(2015)坛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眭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眭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国庆诉被告眭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眭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张国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门北路与丹荆路交叉路口,此时东西方向为红灯,原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沿丹阳门北路由南向北至路口行驶的被告眭小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金坛市中医院治疗,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眭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眭小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230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眭小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款5000元,支付原告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及修理费69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30%予以赔偿;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对医疗费中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29日的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25元、80元)系鉴定当日产生的,应纳入鉴定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及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司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21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张国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荆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丹阳门北路与丹荆路交叉路口,此时路东西方向为红灯,与通过交叉路口沿丹阳门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被告眭小平驾驶苏D×××××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国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眭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等,产生住院医疗费11276.24元,门诊医疗费51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791.24元。2014年10月2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法医学评定,2014年11月25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庆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国庆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眭小平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张国庆医疗费4976.2元,另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90元及施救费100元,合计支付了人民币5766.2元。事故造成张国庆电动车车损690元、施救费1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眭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眭小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791.2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10611.9元,医保外用药为117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眭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眭小平应赔偿医保外用药1179.1元的35%即412.69元,其余65%即766.41元由原告张国庆自行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为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大统华超市出具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23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受伤前已从金坛市大统华超市辞职,无固定工作,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参照金坛市最低职工工资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应为7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1003.9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9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211.9元的35%即424.17元;被告眭小平应赔偿医保外用药1179.1元的35%即412.69元,因被告眭小平实际支付了5766.2元,故其多支付的5353.5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庆交通事故损失897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庆交通事故损失424.17元,合计人民币90216.17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国庆84862.66元,给付被告眭小平5353.5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5523.5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3027.5元,被告眭小平负担1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7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347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