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办事处彭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蔡某某(女,1951年12月2日生,临沂市罗庄区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冯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冯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