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齐金涛诉吉林市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涛,吉林市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齐金涛,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2202111982********,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马相村*组。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重庆街017号。法定代表人:郝国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扬,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金涛与被告吉林市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吉林市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涛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经被告吉林市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实业)招工录用到其单位工作,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上午9时诚信实业的领导林卫以单位裁员为由口头告知原告明天不用上班,第二天原告就没有上班。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保未果,原告不服永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00元。被告诚信实业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齐金涛是自动离职。原告齐金涛于2011年4月到被告诚信实业公司工��,从事冶炼工作,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诚信实业从未不让原告齐金涛上班,而是齐金涛自2013年12月14日起就不来上班,当时齐金涛还担任班长,未向单位说明任何原因,自动离职。二、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1.原告齐金涛自动离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2.齐金涛自2013年12月14日离职,至2015年1月21日申请仲裁,即使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也已经过了申请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齐金涛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金涛于2011年4月到被告诚信实业公司工作,从事冶炼工。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齐金涛自2013年12月14日起就不在被告诚信实业上班。被告诚信实业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举的劳动合同书、旷工警告、2013年12月份诚信实业的考勤表及解除劳动合同书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法律界定了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举了证人高建忠、任占忠、孙占河,但高建忠、任占忠系本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孙占河仅在诚信实业工作一天,其证言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举的证据旷工警告及2013年12月份诚信实业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齐金涛自2013年12月14日起就不在被告诚信实业上班,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此种行为不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内。在诉讼期间,被告诚信实业还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岗上班,其中证人任占忠已经回岗。综上,原告齐金涛要求被告诚信实业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齐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