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左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左某,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郝某,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左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和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原告怀孕七个半月时,因小事被告故意用摩托车将原告撞到,致孩子早产死亡。此后,被告因原告手机上网多次对原告动用暴力,殴打原告。2010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郝彪某,为给孩子上户,2012年10月左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9日生育长女郝晨某,2013年4月26日生育次女郝晨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要求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将原告打了一顿。2013年8月4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选择了割腕自杀,被告发现后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救治,医生说伤势严重,后又转到大同市三医院救治。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三子女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后又当庭变更为80000元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原告提供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驼峰派出所户成员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郝某答辩状,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答辩人用摩托车撞原告属于子虚乌有,答辩人已是成年人,知道妻子在坐月子期间不能过夫妻生活,不可能因为此动手打原告。原告割腕自杀,是想离家出走,原告无中生有,认为答辩人有外遇,在原告出走七个月后,答辩人父母给原告80000元,原告才回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陈述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后感情如何?现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应否离婚?2、孩子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10年1月24日生育长子郝彪某,2011年9月9日生育长女郝晨某,2013年4月26日生育次女郝晨菲,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以前原告岁数小,不懂事,结婚以后和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感情了。2013年以前被告挣钱不给家里拿,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半年,2014年3月回了家。因确实受不了被告的打,才割腕自杀,与被告打完架,回了妈家。被告称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挺好,打架是因为原告找被告的毛病,原告想离家出走,自己拿刀割自己的胳膊。原告出走后,2014年3月被告花了80000元把原告引了回来,这80000元是被告父亲借高利贷的贷款。原告说被告和唱的过在了一起,不让被告和外人说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称2015年正月十四晚上,因为被告看完聊天记录打原告,原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正月十三原告看被告手机的微信,原告问被告微信里是谁,被告没理原告,原告就找被告的毛病,抓被告的身和脸,被告没打原告,原告想走,就拿刀自己割自己的胳膊。据此,认定双方因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正月十四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关于被告所称给原告80000元是其父亲借高利贷的贷款,原告称这80000元钱是被告给原告的,原告不知道这些钱是谁的,后被告又和原告要回这些钱借给别人了。被告称这80000元钱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工作,开彩车一个月挣六七百元钱,钱是其父亲和他人贷的,给了原告又和原告要了回来,这个钱现在又贷给别人了,2014年5月钱贷出去,借款人把月二分的利息给了被告父亲,从去年5月到今年正月十三,被告父亲把利息给了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曾给付原告80000元,后被告又和原告要了回去并以月二分的利息贷给他人,从去年5月到今年正月十三,所得利息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孩子,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也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