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XX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满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XX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于1986年12月到外运公司工作。因为修建陈庹公路,外运公司位于本区石坪桥正街156号的停车场及其房屋属于拆除范围,2001年,外运公司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园区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6月11日,外运公司成立职工安置领导小组。2002年6月13日,外运公司通过了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渝外运贸2002第37号关于部份职工的安置方案,该方案根据职工的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安置规定。2002年7月2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同意外运公司的安置方案。其后外运公司通知职工于2002年7月8日回公司参加职工大会学习渝外运贸2002第37号职工安置方案及其他文件。2002年7月8日,XX向外运公司递交申请,内容为“职工XX,……于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同意按公司渝外运贸2002年第37号文《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关于部份职工的安置规定》第3条第1款办理手续,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意按第八条规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提前办理手续奖励金,档案移送至大溪沟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特此申请办理手续。”同日,XX、外运公司签订《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内容为外运公司因重庆市修建陈庹公路占用了大部分经营场地,致使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劳部发(1994)481号文外运公司与XX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外运公司与XX解除劳动关系,XX同意按渝外运贸2002第37号文第叁条第壹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二、外运公司与XX解除劳动关系,XX办理完手续后,外运公司付给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提前办理手续奖励金34100元,外运公司不再向XX支付其他经济补偿;三、XX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款由外运公司在支付补偿金时,按国家规定作一次性代扣代缴税款为0元,外运公司实得金额为34100元;四、XX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提前办理手续奖励金后,XX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由外运公司协助XX按规定转移到XX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五、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金的缴纳由XX自行负责;六、XX与外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XX在外运公司参加房改购房的或者租借外运公司住房的必须自觉遵守外运公司物业管理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气、清洁费等各项费用;七、本协议一式两份,XX、外运公司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XX出具领款凭条,写明职工XX自愿按渝外运贸2002年第37号文《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关于部份职工的安置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奖励金按以下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偿金1800元/年×17年=30600元,提前办理手续奖励金3500元,应缴税金0元,实领34100元。2002年7月7日,外运公司作出《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渝外运贸人劳(2002)第10号】,该决定载明,因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被国家修建陈庹快速公路占用70%经营场地,生产经营状况困难,致使企业人员无法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与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本人本企业连续工龄×月个人工资额417元支付,总额为6672元,本决定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2002年7月7日办理手续。XX领取补偿款后,未再回单位上班。2008年12月18日,外运公司公司经理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渝外运贸(2003)人字第33号)文中‘因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被国家修建陈庹快速公路占用80%的经营场地’与事实不符,实际占用了接近33%经营场地。”该说明加盖了外运公司公章。2009年6月1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双解”职工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的结案报告》,报告中载明:“……二、重庆外贸运输公司双解职工的诉求。1、公司双解职工认为,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身份问题。2、解决当初职工工龄买断补偿偏低、补偿不合理的问题。3、要求公司为双解职工参加2002年后养老保险问题。4、要求公司为双解职工补办医疗保险的问题。三、针对“双解”职工诉求的政策解答和落实情况。1、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按照《劳动法》(199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外运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与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安置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重庆外贸运输公司在安置过程中,严格按照安置方案对安置职工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报经上级部门批复同意。整个程序执行规范,补偿金标准在当时偏高,补偿较为合理。3、“双解”职工与重庆外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没有为“双解”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义务。故对“双解”职工要求公司为其参加2002年后养老保险的问题不予支持。“双解”职工可以以个人身份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或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4、“双解”职工与重庆外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根据渝府发[2009]29号文件规定,双解职工可以以个人身份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8月27日,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XX与外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外运公司补发2002年7月7日至今的工资收入损失489456元。当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不服,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XX于2013年12月16日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XX再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外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并裁决外运公司补偿XX两年的社会平均工资80084元。当日,该委以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不服,遂诉至法院。XX在一审中诉称,其于1986年12月到外运公司处参加工作,2002年7月7日,外运公司出具《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决定书上载明,因外运公司被国家修建陈庹快速公路占用70%的经营场地,生产经营状况困难,致使企业人员无法安置,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之规定,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XX随后办理手续,自此未在外运公司处上班。后XX从原同事张仁华诉外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知道,外运公司被国家修建陈庹快速公路实际仅占用了接近33%的经营场地。外运公司隐瞒该事实致使双方签订了《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构成欺诈,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外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也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外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确认XX、外运公司签订的《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2、判决外运公司补偿XX80084元(3337元/月×12个月×2年)。外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已过除斥期间,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及请求工资收入损失补偿已过仲裁时效。XX于2002年自愿申请同外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订立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外运公司对XX安置补偿合理,XX也一次性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就已经发生,仲裁时效应于此时开始起算。且2008年12月18日,外运公司在被职工集体围堵,正常经营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出具了说明,该说明并非针对某一具体职工,而是针对当时所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2009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95名职工向九龙坡区社保局进行信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解决社保等问题,该局针对此次信访出具了结案报告,XX最迟应于此时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于说明出具之日或信访之日开始起算。95名职工中有62人已在2009年提起诉讼,XX并未参加诉讼,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XX自愿与外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外运公司对XX的补偿安置程序合法且已到位,XX在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后未到外运公司处上班,不受外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外运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XX无权获得劳动报酬,且XX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虽未在外运公司处上班,但XX仍享有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不存在工资收入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外运公司关于XX请求确认《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确认《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在本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确认《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XX、外运公司签订的《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合意,实际是对劳动合同的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谈判,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外运公司隐瞒因重庆市修建陈庹公路被占用的经营场地比例仅为30%左右的事实,以修建陈庹公路被占用了大部分经营场地,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致使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XX请求确认《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之后,XX未再回外运公司处上班,外运公司也停止为XX交纳养老保险费并不再对XX进行劳动管理、不再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客观现实状况。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2年7月8日已事实上终止。虽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确认无效,但并不能据此否定XX、外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故XX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奖励金无需再退还。其次,外运公司关于XX请求撤销《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外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向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对该决定的撤销权并不受《合同法》中除斥期间的限制,故XX请求撤销《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外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成立。外运公司在《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中载明“因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被国家修建陈庹快速公路占用70%的经营场地,生产经营状况困难,致使企业人员无法安置”。而外运公司在修建陈庹公路中被占土地的实际比例为30%左右,并不存在被占用70%经营场地的事实。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外运公司发生“生产经营状况困难”、“人员无法安置”等情况。即外运公司作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从外运公司被占用土地面积来看,也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即外运公司上述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满足的条件。故外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但外运公司关于XX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XX自愿申请同外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7月8日,外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时间是2002年7月7日,但在外运公司作出的职工安置方案、召开职工大会的会议通知中既存在“被占用8000平米经营场地”的表述,也存在“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经营困难”等表述,而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外运公司被占用了大部分经营场地,外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中则明确载明外运公司“被占用70%的经营场地”,外运公司在上述通知、文件、协议、决定中关于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XX同外运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者外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土地被占用面积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XX当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外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说明》指向对象并非XX本人,外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XX于何时收到或知晓该《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双解”职工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的结案报告》仅能看出信访职工是就工龄买断补偿不合理及养老、医疗保险等问题进行信访,无法看出信访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土地被占用面积的真实情况,且外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XXXX本人参与了该次信访,故《说明》和《结案报告》均难以证明XX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外运公司举示了出具于2011年2月22日的《关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不合法买断职工要求赔偿的诉求》,该诉求中XX姓名上虽未按有指纹,但XX陈述其知晓该诉求,当时准备去签该诉求但没有签成,该诉求在内容上能够反映出出具诉求的员工知晓周仁华等62人与外运公司之间的诉讼活动,且要求外运公司给予与周仁华等62人相同的赔偿,故外运公司关于XX于2011年2月22日知晓诉求并知晓周仁华等62人与外运公司之间的诉讼活动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知,XX最迟应于2011年2月22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受欺诈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可以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时效最迟应于2011年2月22日起算,即XX至迟应于2012年2月21日就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提起仲裁,但XX实际上是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XX请求撤销《关于对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再次,由于外运公司的原因,双方订立了无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事实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使XX在一定的合理期限范围内丧失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外运公司的行为对XX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外运公司关于XX请求支付工资收入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亦成立。XX请求支付工资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与XX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一致,最迟亦应于2011年2月22日,即XX向外运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不合法买断职工要求赔偿的诉求》之日起算,即XX至迟应于2012年2月21日就赔偿工资收入损失提起仲裁,但XX实际上是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XX请求工资收入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XX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XX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请求支付工资收入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外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不合法买断职工要求赔偿的诉求》,“原告XX称知晓该诉求,当时准备去签该诉求,但没有签成”,因此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22日起算,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XX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代理人的自认不能代表XX本人,原判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外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及请求支付工资收入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判断XX的两项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首先要明确XX是否知晓、何时知晓《关于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不合法买断职工要求赔偿的诉求》的内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XX称知晓该诉求,当时准备去签该诉求,但没有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在本案中,XX的代理人作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阐述和承认,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其自认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上诉人认为XX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代理人的自认不能代表XX本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