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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桂兰与王贵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兰,王贵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74号原告:宋桂兰,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英,系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贵华,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宋桂兰诉被告王贵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王贵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自留山坐落在沟门村佟沟门组货郎沟,2015年4月17日,我雇佣石连贵、王贵龙等3人在沟门组货郎沟自家的自留山上栽树,受到被告王贵华及其妻子张丽清的阻挠,把我们的工具抢走,还把我们载的树全都拔出,把我们赶下山。次日被告又来到我的山上栽树,我前去阻挠,被告拒不归还我的自留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山。这块山是我跟王金业换的,王金业是从张延华那里买的。我不知道这块山有政府处理决定。政府文件所指的交界与1983年分山时的交界不一致。原先村里组织人去看过山,约定按树木大小认定交界,大树是原告的,小树是我的。林权证记载的交界也有问题,林权证中的“梁”和我们争议的梁根本不是一个地方。所以,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自留山使用权发生纠纷。2009年1月10日林业主管部门给原告宋桂兰颁发了该自留山的林权证。2014年7月11日朝阳镇人民政府做出朝政发{2014}第19号文件,关于宋桂兰与张延华之间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指出双方争议的林地(小梁取直到沟堂以南)属原告宋桂兰所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1份、政府文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争议的林地已经政府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王贵华在没有取得原告宋桂兰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宋桂兰所有坐落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沟门村佟沟门组货郎沟的自留山,严重侵害了原告宋桂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宋桂兰要求被告王贵华停止对其自留山的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宋桂兰所有坐落于岫岩满族自治县朝阳镇沟门村佟沟门组货郎沟自留山的侵占。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