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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号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家远,组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养。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传良,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廷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龚权。委托代理人梁民。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明章,组长。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角村)、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车塘村)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叶水村)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角村的诉讼代表人宋家远、原告水车塘村的诉讼代表人宋传良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为、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和龚权、第三人六叶水村的诉讼代表人宁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六叶水村提出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交鉴定材料,但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拒不提交鉴定材料。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角村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养、原告水车塘村的委托代理人宋廷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为、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和龚权、第三人六叶水村的诉讼代表人宁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和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2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与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六叶水村与东角、水车塘村争议林地一幅,坐落在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地名明堂山(东角、水车塘村称蒙塘山),面积约691.4亩,四向界至:东至顶柱岭岭岗分水为界,南至搭坳直落石脚麓沿水垺至田边,沿小路出黎竹坳至打狗土败岭岗分水为界,西至大塘肚麓槽至岭脚田边、屋边为界,北至头岭凸岐直上岭岗为界。争议林地在解放前是宋姓人的祖业山,1962年,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了六叶水村,保存档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六叶水村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13栏记载:座落“明塘麓”,地名“辣枝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壹拾亩”,四至“东至打狗坳直落,南至岭顶,西至火路岐直上水枧顶,北至山脚”;第14栏记载:座落“明塘麓”,地名“大山肚”,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壹拾伍亩”,四至“东至大山头,南至鱼塘麓岐,西至山脚,北至红沙头直上”;第15栏记载:座落“明塘麓”,地名“石镜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贰拾亩”,四至“东至谭坭队土败脚,南至生牛麓,西至白坟岐直上,北至岭顶”;第16栏记载:座落“明塘麓”,地名“生牛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壹亩”,四至“东至勒竹坳,南至打狗坳,西至大塘凸岐,北至田边”。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六叶水村1962年《合浦县六新公社苏村大队六叶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第6、7、8、9栏记载内容与六叶水村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13、14、15、16栏记载内容相符,上述栏目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1年“三山”落实时,六叶水村将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存档在浦北县林业局的六叶水生产队《山权证附表》第1栏记载:生产队“六叶水”,编号“93”,林地面积“柒佰玖拾亩”,座落“蒙塘山”,四至“东至打石麓上答坳上凸崎出顶柱岭顶为界(谭坭),南至打石麓水垺直出簕竹坳至打狗平至元婴麓顶至水简顶分水为界,西至流厄土败火路直上水简顶分水为界,北至东平坡凹土能直上乌梅根大石直上大岭头为界”,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六叶水村及其村民申请登记并领取了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其中有部分登记到个人,其余作为集体林地登记。东角村以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贰生产队宋德广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内容主张权属,该栏记载:坐落“蒙塘麓”,地名“蒙塘山”,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伍拾捌亩玖分”,四至“东至凤坪龙屋红路头分界,南至蒙塘村,西至家让山边,北至岭顶花生坡山界”,备注“自留山”,该栏记载内容虽然包含了争议林地南向部分林地,但“家让山界”无法查清,小江镇政府档案室存档的宋家让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也没有关于争议林地的记载内容,且该栏内容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水车塘村以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壹生产队宋某甲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内容主张权属,该栏记载:坐落“蒙塘麓”,地名“蒙塘山”,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柒拾柒亩贰分”,四至“东至家庆山界,南至蒙塘村,西至陈屋村边,北至岭顶花生坡山界”,备注“自留山”,该栏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北向的部分林地,但“家庆山界”无法查清,小江镇政府档案室存档的宋家庆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也没有关于争议林地的记载内容,且该栏内容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此外,保存在小江镇档案室东角、水车塘村1962年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对争议林地均没有登记。并且1981年“三山落实”、2009年“林改”时,同样对争议林地没有进行登记。一直以来,争议林地均由六叶水村管理使用,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现争议林地上大部分是天然林,小部分的杉木、荔枝树是六叶水村的村民所种。2013年4月,双方为该幅林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后分别更名为现在的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和东角村民小组,现两村民小组共同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县政府认为,争议的林地1962年时已由合浦县人民委员会确定给六叶水村,其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13、14、15、16栏记载内容及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1962年的《合浦县六新公社苏村大队六叶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第6、7、8、9栏的记载内容均予以证实,由于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六叶水村又对该幅林地进行了登记,并且对争议林地具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因此,六叶水村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东角、水车塘村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登记的内容只涉及到使用权,最后一栏即主张权属栏所记载的内容虽然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但该栏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与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存档不符,明显存在瑕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东角、水车塘村在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均没有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对争议林地亦没有经营管理事实。其以宋某甲、宋德广《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记载内容来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为六叶水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1、申请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六叶水村申请,浦北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按相关程序对本案依法进行调处;证据2、现场勘界笔录、争议现场勘察图、争议现场地名指认签到表及地名指认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及相关地名的地理位置;证据3、法人代表证明,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据4、六叶水村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及《产权登记表》,证明①六叶水村土地房产证存根及产权登记表的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②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就确定给了六叶水生产队;证据5、东角村、水车塘村提供的宋某甲、宋德广1962年《土地房产证》及小江镇政府保存的宋某甲、宋德广、宋家庆、宋家让196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东角、水车塘提供的宋某甲等2人的土地房产证记载内容与镇政府保存的宋某甲等2人的土地房产证记载内容不相符,也与宋家庆、宋家让196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内容没有关联性,且主张权属栏覆盖在“以下空白”栏内,故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6、小江镇政府保存的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合浦县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地(山)登记表》、《合浦县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二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证明①镇政府保存的东角、水车塘队《土地房产证附页》及自留山登记表、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记载内容相符,但均不包含争议林地②上述书证的记载内容与东角、水车塘提供的宋某甲等2人《土地房产证》主张权属记载内容不符;证据7、六叶水村1981年《山权证附表》、《六叶水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六叶水组2009年《林权证》及东角村1981年《山权证附表》、水车塘队1981年《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证明六叶水村在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均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而东角、水车塘在“三山落实”时没有登记争议林地;证据8、六叶水村宁明章、XX兴、陈胜红、宁明元、陈胜德、宋家远调查笔录,证明①六叶水村主张争议林地权属②六叶水村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证据9、东角、水车塘村宋家远、宋传良、宋传养、宋德泉、宋臣明调查笔录,证明①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权属②承认六叶水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证据10、水车塘村冯高瑶、冯珉才调查笔录及他俩和冯高铭1962年《浦北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1962年时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生产队即是现在的小江镇新南村委会水车塘村民小组;证据11、委托书、调解会签到表、调解会记录,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果;证据12、权属纠纷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本案承办单位经集体讨论后向政府提出确权建议;证据13、浦调字(2014)10号文件、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0期,证明本案经县政府集体讨论作出了决定。被告县政府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调处条例》和《暂行条例》。原告东角、水车塘村诉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落实给原告东角、水车塘村集体所有。1962年10月10日,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原告东角、水车塘村的村民,虽然有部分村民的社员土地房产证已丢失,但仍有宋德广、宋某甲留存下来的两份土地房产证为证。争议林地登记在村民宋德广、宋某甲等人的土地房产证上,虽然该证记载的内容是填写在“以下空白”印章之外,但有1962年11月22日合浦县六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保效证明》证实其是客观真实的,此外还有宋某丙、宋某乙等老人证实。二、被告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证据的采信不公,偏袒第三人六叶水村。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正页,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县政府应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告县政府偏袒不予采信,而采信第三人六叶水村提供的无效证据。第三人六叶水村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只有附页,没有正页,没有发证机构加盖的印章、发证日期,户主名称,只有几个村民加盖私章,而没有县长的印章,记载的地名、界至、面积都与争议林地不相符。还有涂改痕迹,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宋家远、宋传良身份证明及证明,证明宋家远、宋传良身份情况及各自为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证据2、申请书,证明六叶水村向县政府申请确权,争议的界至、面积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证据3、浦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浦北县人民政府2号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5、钦州市政府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钦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6、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据7、宋某甲、宋德广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宋某甲、宋德广于1962年10月10日获得《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事实;证据8、《保效证明》,证明六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2日关于《社员土地房产证》增写“蒙塘山”林地内容的说明;证据9、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老人宋传良、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家远等人对《社员土地房产证》增写“蒙塘山”林地内容的见证情况;证据10、《土地房产证上内容超格的原因》,证明土地房产证上内容超格的原因是真实的;证据11、宋某丁等13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是原告的;证据12、陆立均等4人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是原告的;证据13、六叶水村30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证据14、花生坡村7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属是原告的;证据15、陆立均、陆立文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属是原告的;证据16、现场勘查表,证明此表与事实不符合,宗地号89号大湾林地的东南西北都是与六叶水相邻,与现场不符合;证据17、证人宋家远、宋某丁、宋某丙、宋某甲、宋某戊、宋某乙、冯某、宋传养的证言,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六叶水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产权登记表和山权证附表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这些书证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给六叶水村,1981年“三山落实”时登记给六叶水村。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保效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政府档案没有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效力低于六叶水村的以上三份书证。2、东角、水车塘提供的宋某甲、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内容不符合填证规则,与政府保存的存根不相符,与宋家让、宋家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也不能互相印证,在1981年“三山落实”时也没有登记,因此,东角、水车塘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3、争议林地一直由六叶水村管理使用,东角、水车塘村对争议林地没有管理事实。第三人六叶水村述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正确。争议林地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委会六叶水村民小组明塘麓,地名辣枝麓、大山肚,石境麓、生牛麓,在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六叶水村就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1982年取得山界林权证,2009年又取得林权证。可见第三人六叶水村的土地来源合法。解放以来第三人就开始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收益,第三人在争议林地上种植过木薯、柑桔、松木等作物,还将争议林地承包给他人采摘过红椎菌,长达十年之久,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对争议林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所有证,也没有管理使用事实。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在校对章以下空白栏上,与政府存档的不相符,明显违法,提供的《保效证明》也是虚假的,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县政府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六叶水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XX章、XX达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争议林地已经确权给六叶水村;证据2、六叶水村的1982年自留山证,证明争议林地在1982年颁有证给六叶水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3、10、11、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东角、水车塘村及六叶水村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县政府依六叶水村的申请对本案进行立案调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争议林地的位置、面积、四向界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1962年“四固定”时登记发证给六叶水村的土地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经核对,宋某甲和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填写在“以下空白”印章上,这两份证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相符,宋家庆和宋家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没有记载与这两人土地相邻的内容,本院对县政府以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经核对,这组证据均没有争议林地的记载,本院对县政府以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1981年“三山落实”时和2009年“林改”时登记发证给东角、水车塘村和六叶水村的土地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宁明章等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证明了六叶水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且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宋家远等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证明了东角、水车塘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证据1、4、5、6符合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县政府和六叶水村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县政府提供的相同,证据认证意见同上所述;证据3,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需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评判;证据7、8符合证据关联性,六叶水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东角、水车塘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这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和《保效证明》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11、12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证据10、13、14、1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这些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三、第三人六叶水村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政府在“三山落实”时登记发证给六叶水村的村民作自留山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六叶水村与东角、水车塘村争议林地一幅,坐落在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地名明堂山(又称蒙塘山),面积约691.4亩,四向界至:东至顶柱岭岭岗分水为界,南至搭坳直落石脚麓沿水垺至田边,沿小路出黎竹坳至打狗土败岭岗分水为界,西至大塘肚麓槽至岭脚田边、屋边为界,北至头岭凸岐直上岭岗为界。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发证,第三人六叶水村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13栏记载内容为:坐落明塘麓、地名辣枝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壹拾亩、东至打狗坳直落、南至岭顶、西至火路岐直上水枧顶、北至山脚;第14栏记载内容为:座落明塘麓、地名大山肚、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壹拾伍亩、东至大山头、南至鱼塘麓岐、西至山脚、北至红沙头直上;第15栏记载内容为:座落明塘麓、地名石镜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贰拾叁亩、东至谭坭队土败脚、南至生牛麓、西至白坟岐直上、北至岭顶;第16栏记载内容为:座落明塘麓、地名生牛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壹亩、东至勒竹土败厄、南至打狗土败厄、西至大塘凸岐、北至田边。保存在小江镇政府的《合浦县六新公社苏村大队六叶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第6、7、8、9栏记载内容与第三人六叶水村《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13、14、15、16栏记载内容相符,经现场核对,上述栏目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1年“三山”落实时,第三人六叶水村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存档在浦北县林业局的六叶水生产队《山权证附表》第1栏记载内容为:生产队“六叶水”,编号“93”,林地面积“柒佰玖拾亩”,座落“蒙塘山”,四至“东至打石麓上答坳上凸崎出顶柱岭顶为界(谭坭),南至打石麓水垺直出簕竹坳至打狗平至元婴麓顶至水简顶分水为界,西至流厄土败火路直上水简顶分水为界,北至东平坡凹土能直上乌梅根大石直上大岭头为界”,该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六叶水村及其村民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领取了《林权证》。原告东角村提供的宋德广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填写在“以下空白”印章上面,该栏记载内容为:坐落蒙塘麓、地名蒙塘山、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伍拾捌亩玖分、东至凤坪龙屋红路头分界、南至蒙塘村、西至家让山边、北至岭顶花生坡山界、备注自留山;原告水车塘村提供的宋某甲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填写在“以下空白”印章上面,该栏记载内容为:坐落蒙塘麓、地名蒙塘山、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柒拾柒亩贰分、东至家庆山界、南至蒙塘村、西至陈屋村边、北至岭顶花生坡山界、备注自留山。经现场核对,该两栏记载内容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宋德广、宋某甲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没有记载有与其两人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相同的内容,其余内容都是一致的。原告东角、水车塘村1962年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和《社员自留地(山)登记表》对争议林地均没有登记,并且1981年“三山落实”、2009年林改时,同样对争议林地没有进行登记。1981年“三山落实”后,争议林地均由第三人六叶水村分给其村民管理使用,现争议林地上大部分是天然林,小部分的杉木、荔枝树是第三人六叶水村的村民所种。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六叶水村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告县政府受理后向原告东角、水车塘村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由林业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被告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东角、水车塘村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7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东角、水车塘村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后分别更名为现在的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和东角村民小组。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一、被告县政府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对本案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和第三人六叶水村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争议,是有权处理的。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本案中,对于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和第三人六叶水村都提供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分别提供宋某甲、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其提供的《保效证明》记载的内容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第三人六叶水村提供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中辣枝麓、大山肚、石境麓、生牛麓栏记载的内容也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双方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证记载的内容都包含了争议林地,但是如何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关键在于双方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据效力。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宋某甲、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的内容登记在“以下空白”印章上,且政府保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没有这项内容的记载,存在严重的瑕疵。虽然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保效证明》佐证其真实性,但在诉讼中第三人六叶水村对宋某甲、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的内容和《保效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可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在鉴定期间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提供的宋某甲、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和《保效证明》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六叶水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只是附页,但其与正页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该附页加盖有颁证机关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骑缝章,与政府保存的六叶水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符合土地登记填证的形式要求,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已将争议林地固定落实给第三人六叶水村。1962年“四固定”后争议林地的权属一直没有变更过。1981年“三山落实”政府将争议林地登记发证给第三人六叶水村,期间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六叶水村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县政府以此为依据将争议林地确为第三人六叶水村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县政府对第三人六叶水村的林地权属调处申请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向原告东角、水车塘村送达了林地确权申请书副本,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由林业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被告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四、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的证据材料是1962年“四固定”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事实,故被告县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调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行政法规,即《暂行条例》第四条和《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2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六叶水村民小组与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潘锡钰人民陪审员  陈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显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