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凤武与吕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武,吕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665号申请执行人李凤武,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吕艳青,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凤武与被执行人吕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5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吕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武修车费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艳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凤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艳青进行财产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吕艳青银行存款747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吕艳青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李凤武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06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