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邹秀乔与北京市杨庄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邹秀乔,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树强(系邹秀乔之夫),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杨庄中学,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组织机构代码:40086743-9法定代表人曾科建,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杨庄中学教师,原告丈夫陈树强于1998年购买了军队经济适用房。根据政策规定,原告应享受教育系统军产房住房补贴。2010年7月办理军产房补贴时,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填写申请表,还把表扣压在学校,导致原告当时无法拿到房补。2010年7月上旬,被告办理房补过程中,根本没有公示,违反了(2003)078号文件第五条第二十七款,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和享受房补的权利。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房补款177297元到账,但此时,距离本应发放房补的日期已经过去三年,这场本应简单和正常完成的事件,完全是由被告最初的不负责任和违反相关文件的行为而造成的,根据《民法》第106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7297元定期3年的利息22073.47元,交通费110.80元,电话费88.2元,邮寄费4.80元,共计人民币22277.2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杨庄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北京市杨庄中学报送材料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因为行政机关不接受个人的申报材料。被告为原告申报材料,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通过行政程序而非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邹秀乔主张北京市杨庄中学在为其报送《北京市职工住用军队住房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的过程中,未及时为其盖章上报相关材料,相关信息未公示,导致其领取补贴的时间比正常时间迟延三年,北京市杨庄中学应支付其迟延领取补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因原、被告之间上述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秀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八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