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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俊海与刘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海,刘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89号原告王俊海,男,汉族。被告刘井荣,男,汉族。原告王俊海与被告刘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海诉称,被告刘井荣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井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井荣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王俊海借款35000元,被告刘井荣为原告王俊海出具了1枚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