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甲,河北建筑工程学院职工。被告任某,河北建筑工程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贾东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因基础是好的,双方是自由恋爱,导致夫妻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反夫妻的义务,与多名女子同居,原告几年来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希望原告能够悔悟,撤回起诉。后被告于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2号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现在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我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3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文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欠银行贷款150000元)、标致307轿车(冀A×××××)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四门柜一个、沙发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共同财产中包括在河北汇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00元的股份,被告对此表示认可。经查,该股份总额371400股。被告主张除上述股份外,原告还在石家庄金天地金属有限公司持有价值500000元的股金,该公司以657142.85元回购了这500000元的股金,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这笔钱被原告转移。原告质证对于上述股份是其同学以其名义投资的。被告还主张邯郸市巨日铝制品有限公司是以王彦泽的名义投资300万元,被告主张原告银行卡号62×××67在2010年10月16日提取现金1140000元,且转移藏匿。卡号43×××99提取150000元转移藏匿,故主张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两份,原告质证工资卡在被告手中,去年1月才被挂失,石家庄公司倒闭后用我的卡进行了资金流转。提供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原告弟弟女儿王佳佳享受国家助学金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我弟弟的股份她也要分,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样的一个心态。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3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文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欠银行贷款150000元)、标致307轿车(冀A×××××)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四门柜一个、沙发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陈述一致,故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河北汇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0000股股份。经查,该股份总额为371400股的股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石家庄金天地金属有限公司持有价值500000元的股金,该公司以657142.85元回购了上述股金,且原告将上述款项转移。被告另主张原告银行卡号62×××67在2010年10月16日提取现金1140000元,且转移藏匿。卡号43×××99提取150000元转移藏匿,故主张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转移财产是指在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上述股份及存款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由平等处理权,上述财产距今时间较长,且不是发生在离婚之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转移存款及股份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以其弟弟王彦泽名义在邯郸市巨日铝制品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并提供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以其弟王彦泽名义入股,故对被告的主张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提供了相关录音作为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婚外情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3号楼4单元401室一套,议价为480000元。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文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01室一套,议价为750000元,贷款150000元。标致307轿车(冀A×××××)一辆,议价为30000元。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文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01室归被告较为适宜,由其自行负担偿还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3号楼4单元401室一套、标致307轿车(冀A×××××)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此房屋折价款240000元,车辆折价款15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存款为50517元,原告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对此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河北汇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有80000元分红及其公积金应予分割,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归原告的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3号楼4单元401室一套、标致307轿车(冀A×××××)一辆、彩电一台、四门柜一个、沙发一张及本人衣物。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40000元,车辆折价款15000元。三、归被告的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文华苑小区6号楼1单元1001室一套(贷款150000元由其自行偿还),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及本人衣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四、原告王某甲在河北汇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371400股股份,原、被告各享有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剑虹审判员 孙志斌审判员 崔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