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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冬与卜贤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冬,卜贤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577号申请执行人梁冬,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卜贤瑾,男,汉族,1991年9月3日生。梁冬与卜贤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卜贤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冬2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卜贤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已经被我院查封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支付4500元给申请人,余款与申请执行人订立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梁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已经被我院查封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