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芬花与陈忠伟、王花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芬花,陈忠伟,王花凤,高立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阮芬花。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周燕敏,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伟。被告:王花凤。第三人:高立英。原告阮芬花诉被告陈忠伟、王花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芳、周燕敏、被告陈忠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敏、被告陈忠伟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高立英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4月28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敏、被告陈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凤、第三人高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8万元,待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后,两被告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陈忠伟出具了收条、交付了房屋。原告此后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1月6日,被告陈忠伟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三证,但其未及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反而隔日即将房屋恶意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忠伟去除房屋上的抵押权,但其不予理会。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第三人办理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2、两被告配合原告将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20300元(自2014年1月7日暂计至2014年6月7日,此后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忠伟答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售房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陈忠伟配合过户。首先,2008年5月20日,经中介公司介绍,两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徐培英,出售价格为38万元,但中介公司要求在合同中虚定价格为58万元。后徐培英放弃购买该房屋,经中介撮合,徐培英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售房合同》,合同价格为58万元,但原告仅向徐培英支付了34万元,未足额支付约定的房款。其次,合同签订后,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为了配合过户,被告陈忠伟与原告、杨炳火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忠伟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馨香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杨炳火,杨炳火将房款6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用该款归还案涉房屋的抵押借款。但原告收到房款后并未归还抵押借款,抵押无法解除,给过户造成障碍。原告未足额支付房款、未归还房屋抵押借款,无权要求被告过户。二、双方的合同仅约定被告在不愿意出售房屋的情形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房屋未能过户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也没有实际产生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缺乏依据。被告王花凤未作答辩。第三人高立英未发表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售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忠伟于2014年1月6日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且于次日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忠伟收到原告购房款58万元;4.解除合同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徐培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5.转账凭条2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两被告的指示向徐培英支付部分购房款;6.律师费票据2份、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万元,为前一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被告陈忠伟承诺支付部分律师费;7.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忠伟已经将第三人的借款已经还清,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在被告陈忠伟处,导致现在第三人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忠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被后面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变更,原告应先向第三人归还65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没有支付58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原告支付了41万元给徐培英。对证据6中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是以原告代为归还65万元借款为前提,现原告已毁约,所以该承诺无效。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陈忠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忠伟与原告的录音1份;2.被告陈忠伟与徐培英录音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房款;3.房屋转让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回单、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忠伟与原告及杨炳火等人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被告陈忠伟将同仁家园馨香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杨炳火等人,杨炳火将65万房款付给原告用于归还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抵押借款,但原告违反约定未归还,造成抵押权无法注销。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8万元房款,被告陈忠伟同时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依据被告陈忠伟在另一案中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2张收条,被告陈忠伟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5月5日结清,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事实上已消灭,抵押权至今未解除的根本原因不在原告,而是在于被告陈忠伟在2014年5月5日归还第三人借款后未及时办理解除抵押权手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王花凤、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曾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案外人徐培英。后因徐培英不愿意购买,将该房屋转由原告购买,原告将购房款直接支付徐培英。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售价58万元,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付清,款清时交房;如到可办理房产证时,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被告陈忠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8万元的收条。两被告随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月6日,被告陈忠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1月7日,被告陈忠伟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忠伟与案外人陈娜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馨香苑5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炳火、曾新荣,约定由杨炳火、曾新荣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将购房款65万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3日,杨炳火、曾新荣将65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陈忠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陈忠伟65万元,用于归还其案涉房屋抵押借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忠伟自行归还了第三人的抵押借款。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忠伟承诺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被告陈忠伟全额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条,即已认可原告已付清购房款,故被告陈忠伟所称原告尚未付清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售房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应当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2014年1月6日被告陈忠伟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两被告即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被告陈忠伟曾经交付原告65万元用于归还其自身所欠的抵押借款,以便注销抵押权登记,但这仅是被告陈忠伟在自身已违约的情况下,为尽早履行合同义务所做的安排,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才能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忠伟可就该65万元另案主张权利。目前案涉房屋因被告陈忠伟与第三人设立抵押权而无法过户给原告,而第三人取得抵押权所依据的债权已经实现,被告陈忠伟与第三人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过户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房屋逾期过户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陈忠伟曾承诺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忠伟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王花凤未与原告有此约定,其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伟、高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设立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陈忠伟、王花凤于上述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阮芬花办理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金涛港20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陈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芬花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阮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16924元,由阮芬花负担604元、陈忠伟负担16320元。陈忠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