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嘉旭诉被告蒋玉淼、蒋军安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旭,蒋玉淼,蒋军安,何旭,何建军,张卫良,曹瑞卿,曹学军,马思晨,马银武,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侯翔,侯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马嘉旭,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理人马志军,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玉淼,男,汉族,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蒋军安(蒋玉淼的父亲),男,汉族,宁夏日盛化工实业公司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何旭,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何建军(何旭的父亲),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泰华,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卫良(张泰华的父亲),男,汉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曹瑞卿,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曹学军(曹瑞卿的父亲),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思晨,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银武(马思晨的父亲),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哈学成,男,汉族,住惠农区。被告哈中山(哈学成的父亲),男,汉族,住惠农区。被告马泽鑫,男,汉族,住惠农区。被告马丽梅(马泽鑫的母亲),女,汉族,住惠农区。被告侯翔,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侯金玉(侯翔的父亲),男,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马嘉旭诉被告蒋玉淼、蒋军安、何旭、何建军、张泰华、张卫良、曹瑞卿、曹学军、马思晨、马银武、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侯翔、侯金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旭的法定代理人马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红英与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淼、张泰华、马思晨、侯翔、何旭、何建军、曹瑞卿、曹学军、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嘉旭诉称,2011年9月6日14时左右,被告蒋玉淼伙同被告何旭、张泰华、曹瑞卿、马思晨、哈学成、马泽鑫、侯翔等人在十五中学校对面的巷道,无端对原告马嘉旭进行殴打。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下泪小管断裂、内韧带断裂。经石嘴山市公安局原告马嘉旭为轻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24.27元(医疗费5641.59元、护理费8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719元、鉴定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嘉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进行了质证:证据1、住院病案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转诊转院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三份(均原件),证明:一、原告人身损伤及持续治疗情况(2011年9月6日、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二、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三、原告住院8天。四、医生建议出院及时随诊。五:转诊治疗(去自治区眼科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住院8天,认为CT报告和转院手续不正规。证据2、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62张(均原件),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641.59元的事实。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均原件),证明:一、原告活体损伤为轻伤。二、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鉴定费用1300元。四、后续医疗费10000元计。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8页43张(均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为719元。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认为原告住院总共8天,交通费过高。证据5、询问笔录九份、情况说明书一份(均原件),证明:一、九被告全部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还手无过错。二、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于此案的侦查没有终结,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才拿到情况说明,导致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才做完伤残鉴定,之后才起诉的事实。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没有异议。被告蒋军安辩称,事情发生于2011年9月份,但原告到2014年12月份才做的伤残鉴定,事情发生后,被告曾经去看望过原告,原告还是很健康的,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等,被告接受不了。被告蒋军安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卫良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们接受不了,2011年发生的打架事件,到现在原告才起诉。被告张卫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银武辩称,对于孩子打架的事情直到2014年被告才知道,所以没什么可说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马银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金玉辩称,孩子之间发生的事情,原告方肯定也有过错,事情已经发生了,2011年发生的,直到现在才起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无法接受。被告侯金玉未提交证据。被告蒋玉淼、张泰华、马思晨、侯翔、何旭、何建军、曹瑞卿、曹学军、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蒋军安、张卫良、马银武、侯金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左右,被告蒋玉淼伙同被告何旭、张泰华、曹瑞卿、马思晨、哈学成、马泽鑫、侯翔等人在十五中学校对面的巷道,对原告马嘉旭进行殴打。后经医院诊断为:原告马嘉旭左眼前房积血、下泪小管断裂、内韧带断裂。经石嘴山市公安局原告马嘉旭为轻伤;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马嘉旭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5641.59元、护理费817.68元(36798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蒋玉淼、何旭、张泰华、曹瑞卿、马思晨、哈学成、马泽鑫、侯翔在2011年9月6日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均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玉淼伙同被告何旭、张泰华、曹瑞卿、马思晨、哈学成、马泽鑫、侯翔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41.59元、护理费8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9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因原告出院后,在自治区医院复查,故交通费应以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慰抚金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55005.27元。被告蒋玉淼、何旭、张泰华、曹瑞卿、马思晨、哈学成、马泽鑫、侯翔在2011年9月6日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均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玉淼、张泰华、马思晨、侯翔、何旭、何建军、曹瑞卿、曹学军、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淼、蒋军安、何旭、何建军、张泰华、张卫良、曹瑞卿、曹学军、马思晨、马银武、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侯翔、侯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嘉旭各项损失费5500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蒋玉淼、蒋军安、何旭、何建军、张泰华、张卫良、曹瑞卿、曹学军、马思晨、马银武、哈学成、哈中山、马泽鑫、马丽梅、侯翔、侯金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会审 判 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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