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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爱芹、王长辉等与张士田、何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郭爱芹,退休工人。原告:王长辉,无职业。被告:张士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荣金,登记车主。被告:邱余斌,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芹、王长辉与被告张士田、何荣金、邱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爱芹、王长辉,被告张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金、邱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芹、王长辉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30分许,邱余斌驾驶何荣金所有的京G×××××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南范东工房5楼处时与顺向张士田驾驶的无号牌拼装车相剐,后张士田驾驶的拼装车又与行人王铁元相撞,造成王铁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邱余斌、张士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铁元无事故责任。王铁元受伤后随即到开滦范各庄矿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又转院到开滦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半年伤者王铁元去世。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0905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805元。另查明,肇事车京G×××××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士田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士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项目在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张士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1.9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被告邱余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强制险限额内同本案被告张士田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在不提交护理人员同单位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的情况下,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受伤后并没有评残,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王铁元与张士田、邱余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的赔付比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士田与邱余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铁元无事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张士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18935元不包括张士田垫付的医疗费,提交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开滦总医院病历。被告张士田质证意见,从病历上看,王铁元有××、高血压、脑梗塞的费用,从住院明细上看,其中一项为阿卡波糖片519.4元,二甲双胍片2.59元、胰岛素40.32元、尿检15元、35元是与糖尿病有关,阿司匹林片1.8元、2.07元,血栓通120.06元、开塞露66.66元、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5元,总合计808.2元,对这几项不予认可,其他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士田代理人意见。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王铁元住院期间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其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500元。唐山市古冶天顺车行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士田质证意见,误工损失不应盖现金收讫的章,王铁元毕竟受伤了,对误工费损失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同答辩意见。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计算的王铁元误工费有误,病历记载王铁元住院天数70天,误工费应按70天计算,天顺车行给王铁元工资为每月1000元,误工费为2333.33元(1000元÷30天×70天)。3、护理费70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春晖酒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士田质证意见,原告方出示的护理证明没有明确护理谁,护理期限到2014年8月10日,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我们认可按照2014年餐饮业标准27639元/年,住院70天计算,给付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提供劳动合同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士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护理天数为70天,护理费为5374.25元(27639元/年÷12个月÷30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20元。被告张士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当庭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被告张士田质证意见,虽然没有票据,但认可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结合王铁元的住院地点、天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包括救护车费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证据。被告张士田质证意见,因为按照原告没有伤残评定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张士田意见。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给王铁元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张士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士田为王铁元垫付医疗费2181.9元,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票据4张。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但是有一张票据金额为40元是救护费用,应包括在交通费中。被告何荣金、邱余斌未到庭,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被告张士田举证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医疗费应为2141.9元,救护车费4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邱余斌驾驶登记在被告何荣金名下的京G×××××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顺向被告张士田驾驶的无牌拼装车相剐,后被告张士田驾驶的拼装车又与行人王铁元相撞,造成王铁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王铁元被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开滦总医院,共计住院7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1076.9元,包括被告张士田支付医疗费2141.9元。2014年6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0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余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士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铁元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王铁元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2333.33元、护理费53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王铁元系原告郭爱芹之夫,王长辉之父,王铁元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王铁元继承人为原告郭爱芹、王长辉。登记在何荣金名下的京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均为邱余斌,邱余斌系该车实际车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故,被告邱余斌与被告张士田负同等责任。京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士田的拼装车未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王铁元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芹、王长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5374.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8207.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爱芹、王长辉医疗费人民币11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2476.9元的50%即人民币6238.45元。三、被告张士田赔偿原告郭爱芹、王长辉医疗费人民币11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12476.9元的50%人民币即6238.45元(扣除张士田已支付的2181.9元,张士田实际赔偿原告郭爱芹、王长辉4056.55元)。四、被告邱余斌、何荣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爱芹、王长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士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邱余斌、张士田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久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