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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满娘与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娘,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满娘,女,汉族,原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员工,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永定区坎市镇先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永光,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张满娘与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娘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开始在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上班,为该厂的一铸车间工人,每年都与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入厂后,原告先后从事造型、制芯等工种(均为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月收入l500至3000元不等,工作勤勤恳恳,服从工厂安排,并能满足工厂生产需求。2013年9月,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原老板王桂模将该厂股权全额转让给他人,自新股东接手管理工厂以来,工厂产品滞销严重,产能下滑,工厂亏损。2014年3月底,工厂突然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从今年4月份开始下岗,而原告与工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厂在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失业,原告为厂工作近l2年,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计11年7个月),共计人民币12960元(12个月×1080元/月,2013年8月起永定县职工最低工资待遇为1050元/月)。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满娘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二张),以此证明原告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一直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3、《关于解除张满娘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七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2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的事实。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满娘于2002年10月开始在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一铸车间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张满娘:现因你已超过50周岁,无法适应高强度劳动力,经双方决定解除你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04月1日起执行”,通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现在尚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12月23日,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尚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按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为6年,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所签的劳动合同均期满,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按12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体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050元,而且,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也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其平均计件工资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请求按每月10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300元(1050元/月×6)。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支付原告张满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满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定县长丰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海标审 判 员  卢卫蓉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