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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体伟、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恒生、申秀灵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体伟,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秀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再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体伟,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枫,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秀灵,女,55岁,汉族,住淮阳县齐老乡大申庄行政村。再审申请人张体伟、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恒生、申秀灵欠款纠纷一案,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张体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张体伟、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周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和(2013)周民申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体伟委托代理人郭枫,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恒生(已故),继诉人张玉桂、张玉东、张波,被申请人申秀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2日,华盛公司与淮阳县扶贫办签订了承建郑集乡大孔村水泥路面施工合同,造价450000元,工期为60天。2009年5月6日,张体伟代表承包方申请变更工程增加费用4200元。施工期间使用张恒生料厂的水泥、沙子及石子。2009年5月30日,张体伟出具欠条,共欠款157337元。2009年5月30日至5月31日收料员申秀灵又收张恒生沙子29车、石子8车,出具了收据,每车23.3方,沙子每方90元,石子每方75元,沙子、石子合计74793元,以上张体伟共欠张恒生232130元。施工期间,张体伟从2009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先后支付给张恒生料款共计50000元,张恒生予以认可。对2009年7月2日110000元收条予以否认。原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体伟提交的署名为张恒生的“收到条”是否张恒生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1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7月2日署名张恒生的收到条不是张恒生本人所写。原审认为,华盛公司与淮阳县扶贫办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豫中允司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张体伟给张恒生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张体伟受华盛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施工,申秀灵是该施工队收料员,其出具欠款手续及收料行为均属职责行为,其后果应有华盛公司承担。张体伟辩称其已支付给张恒生160000元,经鉴定,2009年7月2日110000元收到条不是张恒生本人所写,张体伟该主张,不予支持。华盛公司辩称张体伟是挂靠公司,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张恒生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恒生欠款181512元,并从201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驳回张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张体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申秀灵的收料员身份未证实;沙子、石子的方数、钱数未核实,张体伟与华盛公司的关系未查清。2、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文鉴定第56号鉴定意见书,未征求其意见,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未出具过欠条,也未在欠条上签过任何字。张恒生答辩称,1、原审判决承担偿还责任的华盛公司并未上诉,表明已服原审判决。判决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张体伟上诉属滥用诉权。2、申秀灵为张体伟的收料员。3、豫中允司鉴字中心(2011)文鉴字第56号鉴定书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认为,二审开庭时,张恒生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孔德俊、孔令杰又当庭作证,均证实了申秀灵系张体伟的收料员以及沙子、石子的方数和钱数,又证实了其所收水泥、沙子、石子均用在了张体伟施工的行政村水泥路工程上,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中允司鉴字中心(2011)文鉴定第56号鉴定意见书在原审经过了质证,张体伟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由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张体伟与华盛公司的关系,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承担偿还责任的华盛公司又未上诉,故本院不予核实。原审中张体伟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欠条无异议,二审又予以否定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张体伟负担。再审申请人张体伟不服终审判决申诉称:一、原一、二审定案依据的157337元的欠条,不是由申请人张体伟所写;二、现在一审卷中2009年7月2日11万元的收条不是申请人张体伟一审开庭质证时提交的;三、2009年5月30日下午至6月份由申秀灵出具的6份收据中显示的沙子、石子每东车装的方数不应是23.3方。综上,原一、二审时所认定和依据主要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证据支持,并还有伪造的证据等理由申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决。再审申请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向我公司送达过一审判决;二、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也存在严重错误,2009年7月2日张恒生找张体伟算帐时,张体伟给了他11万元,由张恒生给体伟打了11万元的现金收到条。并且张恒生在一、二审时也把此车对应的申秀灵打的收料收据条提供给法院,因此这11万元张体伟应给付过了;三、张体伟为张恒生交给定案的主要证据157337元的欠条,不是有其书写,张恒生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定案等理由申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申秀灵未答辩。被申请人张恒生在再审期间病故,其三位继诉无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张体伟借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建设淮阳县郑集乡大孔行政村水泥路,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张体伟是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由申诉人双方陈述为凭。本院再审认为:张体伟借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施工,张体伟系实际施工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张体伟挂靠自己名下,并收取了张体伟的管理费,所以该公司负有施工、监督、管理义务。对挂靠人的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张体伟本人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和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627号第一项之内容。二、再审申请人张体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体伟负担;二审诉讼费5550元,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学成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胡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