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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先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维德与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德,王文革,王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19号原告刘维德,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被告王文革,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王玉敏,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刘维德与被告王文革、王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革、王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8日经中间人许某某介绍,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15日还款。二被告借款后先后离家外出打工,致使原告无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利息7.68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4月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文革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玉敏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革(阁)、王玉敏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月息2分。证据二、望奎县先锋镇坤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四、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12年4月8日二被告及二人儿子王涛求其帮忙借款,种地用。证人找某某,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借给二被告12万,双方约定2013年1月15日还款,月息2分。借据上除了签名外,字都是证人书某某,二被告及担保人签完名自已捺的手印。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和证人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外出已联系不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虽证据一被告刘文革在借据上签字时书某某为刘文阁,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系其本人书某某。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与证据四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经中间人许某某介绍,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革、王玉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维德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王文革、王玉敏给付原告刘维德借款利息76800元(自2012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国良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