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22218-7。法定代表人:李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解决争议条款中并未约定明确、单一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原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当,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当地人民法院”,可以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管辖并非要约定单一的法院,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当涂县,原告可以选择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瑞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