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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瑞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缪某乙,任瑞龙,单位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系本案被害人孟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59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孟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孟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男,汉族,2011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孟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缪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正安,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范玉同,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住安徽省凤台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瑞龙,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原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诉讼代理人万道流,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公司���工。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瑞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缪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瑞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缪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吴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瑞龙、上诉人孟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凤台县万嘉购物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2014年2月8日下午,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给公司职工开会,总结2013年的工作情况并调整了被告人任瑞龙和被害人孟某甲的工作,安排任瑞龙代替孟某甲担任小区物业办主任一职。当晚孙某安排孟某甲、任瑞龙、孟某乙、陈某乙等14名公司职工在凤台县城关镇“五洲食苑”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孟某甲及父亲孟某乙和任瑞龙发生口角并殴打,孟某甲父子将任瑞龙打倒在房间的墙角处,后被公司职工万某等人拉开。孟某甲父子离开饭店房间,公司职工也陆续走出房间,任瑞龙走出饭店后,在饭店门口路上又被孟某甲殴打,此时在饭店门口路上的公司副总陈某乙上前拉架,任瑞龙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乱扎、乱捅殴打他的孟某甲、拉架的陈某乙和随后赶来的孟某乙、缪某乙,致陈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缪某乙受伤,任瑞龙被李东等四人制服并被扭送至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后陈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缪某乙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孟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甲系单刃锐器捅刺左耳廓贯通至左侧颈部致左颈外静脉、左颈内及左颈外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缪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任瑞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孟某乙出生于1958年6月25日,系非农业人口,自由职业,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7966.72元、鉴定费500元;缪某乙系非农业人口,自由职业,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4380.2元;张某出生于1959年5月8日、缪某出生于1990年2月15日、孟某丙出生于2011年9月11日。又查明: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孟某甲亲属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乐祥物业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2月8日下午,公司开会调整了孟某甲和任瑞龙���职务,会后孙某安排职工在五州饭店吃饭,开始有公司十三名职工,孙某后去的,喝了不少酒,中间孟某乙和孟某甲父子把任瑞龙打倒在房间的墙角处,其看见任瑞龙嘴角、鼻子都是血,后有人把他们拉开了,这时吃饭也结束了,其出门时孟某甲、孟某乙已经出房间了,孙某还在房间。其到饭店门口站了一会,后看见有人在打架,其就去拉架,当时喝多了就没多想,后其摔倒了,发现左手流血了,感到脸也有流血的感觉,就回到饭店找李老板送其到医院。其不知道是谁捅伤的,只知道是拉架时被捅伤的,当时喝多了没感觉,孟某甲是和任瑞龙打架,在屋里也是他们打的。2、被害人缪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孟某甲的岳父。2014年2月8日晚8时许,孟某乙打电话讲孟某甲在凤城宾馆巷子被人打倒了。后其从缪郢桥往凤城宾馆去,其看见孟某乙和一群人站在宾馆旁边的巷���,就劝孟某乙,这时其听到孟某甲在天虹浴池门口骂,忽然有一个人往孟某甲那边跑,并和孟某甲撕打起来。有一个人上去拉架,孟某乙和其看到后也都跑过去,其看见一个光头拿着刀在那乱戳,孟某甲被那个人捅伤后往旁边一睡,其和孟某乙看到孟某甲被捅伤便上去殴打任瑞龙,孟某乙被捅伤后也躺在一边,其腿和脚也被捅伤。3、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乐祥公司开过会,老板孙某安排员工在五州饭店吃饭,当时有公司十三、四个人,喝的酒,中间其去了一趟厕所,回来时,任瑞龙和其儿子孟某甲打起来了,被人拉开后,都往外走,其走在前面,走到凤城宾馆时,听见后面又吵起来,其就跑回去,看见其儿子被捅伤了,其也被任瑞龙捅伤,后120救护车把其父子俩拉医院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晚7时许,其和李某甲、武某在缪郢���头网吧上完网去农行旁边找朱兵玩,走到天虹浴池门口看见围了一圈人,走近看见二、三个人在打架,其中有个人是其表姐夫孟某甲的父亲,正在和一个人打在一起,那个人拿把刀,旁边有个人在拉架,其准备上去拉架时看见孟某甲扶着墙倒在地上了,就上去抱着他,他已经不能说话了,这时有人打120,这时其看见那个和孟某甲打架的人也被人按倒地上,派出所的人也来了,等120车来,其就把孟某甲送医院了。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8时许,其和李东、宋某上网回来,到天虹浴池西边找朱斌玩,走到天虹浴池旁边的五洲饭店门口有十数人围观,其看到任瑞龙拿着刀对他跟前的三个男的身上捅,并且还拿刀左右乱扎,当时就有一个人被他捅倒地上,其回头找李东,看见他在东边,等其回身再看任瑞龙时,他与一个中年人在一起扭打,好像是这个中年人正在制止他,其还看到孟某甲被捅倒在五洲饭店西边的巷道口,这时那个中年男子和李东一起把任瑞龙按到地上,其冲上去把刀夺下,然后其和李东、宋某、缪志威一起把这个男的扭送到派出所。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武某、强强在缪郢桥头上网,20时许其和武某、强强一起去找朱兵,走到天虹浴池门口的巷子,看见天虹浴池北边的小饭店门口站了很多人,其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手里拿了一串叮当响的像钥匙一样的东西冲出来了,等走近了才看到他拿的是一把黑色的匕首,这时有几个人上去拉他,结果他突然拿刀先后捅了两个人,另外又有6、7个人上去制止,结果他又拿刀捅了其中两个还是三个人,这几个人都被捅到地上躺着了,这个男的捅人的时候还喊着什么他会南拳北脚的话,明显是喝醉了。这时缪志威的父亲从那个男的身后把那个人按到地上了,然后其和武某就冲上去把那个人的手控制住,把他的刀夺下,后其和武某、强强还有缪志威一起把那个男的扭送到北大坝派出所。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19时许,陈某乙、孟某甲、大毛等人到其饭店吃饭、喝酒。晚上8时许,陈某乙他们吃好饭离开饭店,没一会其听到凤城宾馆有人在吵架,当时也没怎么在意,接着听到天虹浴池门口嗷嗷叫,像是在打架,其站在饭店门口看到几个人在天虹浴池门口围在一起正打架,其听到陈某乙讲:我疼的受不了,赶快把我送到医院,才注意到陈某乙站在天虹浴池门口北面十几米处,就在其饭店洗菜的水池旁边,右手捂着右耳附近,其看到右耳附近在出血,左手也受伤了,陈某乙讲他拉架呢,被捅伤了。其就送陈某乙去医院。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19时许,孙某请公司员工吃饭,快吃完��,孟某甲父子和任瑞龙因喝多了就抬杠吵起来,孟某甲父子把任瑞龙按到墙角打了一顿,万某上去把他们拉开。任瑞龙重新坐下其看他脸上都是血。孟某甲父子出去了,看到任瑞龙拿出一把小刀子,我们劝他收起来。后来出来在饭店门口北边一点站着,孟某甲父子在饭店门口打电话叫人来。没一会任瑞龙自己也从饭店出来往南边走了,孟某甲看到任瑞龙出来之后又从北往南撵上任瑞龙和几个他打电话叫来的人把任瑞龙在饭店南边的地方又打了一顿,其看到5、6个人围着任瑞龙打,又踢又跺的,接着看见陈某乙从南边过来,手上都是血,饭店的人骑车把陈某乙带走了。没打一会,孟某甲父子躺在饭店门口的地上。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物业公司保安,吃饭时,任瑞龙被孟某甲父子按到墙角不停的打,其上去拉架,拉开后任瑞龙脸上都是血,后其和孙某劝任���龙,因其喝多了先回家了。10、证人缪某甲的证言证实,物业公司负责看车。那天晚上,吃饭快结束的时候任瑞龙和孟某甲父子打起来了,同事把他们拉开,然后其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讲孟某甲死了。1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吃饭时,陈某乙讲孟某甲工作积极性不高,孟某甲也没讲话,过了一会,其和陈某乙叙话时,孟某甲和任瑞龙突然打起来,孟某甲将任瑞龙按到地上,大家便上去拉开,拉开之后他们不吵了,都坐好,讲了一会话就都从饭店出来,其和孙某到隔壁的天虹浴池洗了个澡,其他人怎么走的没注意。洗好澡后回到万家购物广场监控室后听讲孟某甲父子被任瑞龙捅了。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祥物业公司法人代表。当天开会时其调整了孟某甲和任瑞龙的工作。晚上公司员工聚餐。吃饭、喝酒过程中,孟某甲和孟某乙父子把任瑞龙按到墙角��了一顿,其他人上去拉开。孟某甲和孟某乙就出去了,其和任瑞龙说了几句话后,便和万某走了。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吃饭时孟某甲和孟某乙爷俩打了任瑞龙一顿,其和万某把他们拉开后,孟某甲和孟某乙出去,任瑞龙坐下后其看他脸上有血,任瑞龙拿出一把匕首并打开,孙总拿过来折叠回去还给任,任又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孙总说都别吵了,都回去吧。后都出来了,孙总和万某往南走了,其和其他人往北走了十来米,看到5、6个人从北往南跑过去,有一个是孟某甲岳父,接着就在五洲饭店门口南边一点打起来了,其没敢往跟前去。打架的有任瑞龙和孟某甲爷俩,其他几个人不知道是谁。1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吃饭快结束时,孟某甲和孟某乙跟任瑞龙打起来,后被拉开,孟某甲爷俩被拉出去,任瑞龙留在房间,孟某甲手上有血迹,拉开之后其和黄��往凤城大道走,听到后面有过路人喊有人被捅倒了,其几人回去看到孟某甲躺在地上不动了,旁边躺着孟某乙,其打了120。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吃饭快结束时,孟某乙和任瑞龙发生口角,两个撕起来,孟某甲也上去打,孟某甲父子将任瑞龙打到房间的墙角处,接着被同事拉开,孟某甲父子先离开,我看见任瑞龙的眼部、鼻子、嘴角处都流血了,后孙总讲都回去吧,其和同事离开饭店了。其出饭店往北走,在凤城宾馆西墙处和张某乙讲了两句话,之后听见有人喊捅到人了,其和张某乙回头在饭店门口看见孟某甲和孟某乙在那里躺着。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吃饭、喝酒快结束时,孟某甲父子将任瑞龙打倒在房间的墙角处,被同事拉开后,孟某甲父子先离开房间,其看见任瑞龙的眼部、鼻子、嘴角处都流血了。1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吃饭过程中,孟某甲、孟某乙和任瑞龙打架。任瑞龙被打倒在地。18、被告人任瑞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8日下午,物业公司总经理孙某给公司职工开会,当时宣布其替代孟某甲任公司小区办主任,负责小区的全面工作。会后,孙某又邀请公司职工晚上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宾馆南边的“五洲食苑”饭店聚餐。饭间,孟某甲父子和公司副总陈某乙发生争执,其就上去拉孟某甲,并讲算了,话音刚落,孟某甲一拳打到其左眼,当时就看不见了,孟某甲打过其一拳并将其抱住,孟某乙上前用耳巴拳头打,后其和孟某甲一起倒在地上,孟某甲父子就一起上来打其,其感觉头部受到好几次重击,牙掉了几颗。被人拉开后,孟某甲父子就出门了,其掏出折叠刀,跟孙总讲报警吧,孙总也没立即答复,其他同事劝其把刀收起来,其在包间里坐着歇了一会,怕回头孟某甲和孟某乙再回来打其,就���着赶紧回家。刚出饭店大门就有一拨人上来把其按到地上打,其被打急了就用右手掏出折叠刀,因为眼睛看不见,拿着折叠刀乱捅一气。后来有人将其手里的刀夺走,并让其跟他们一起到派出所去,于是其就跟着他们一起往北大坝派出所去,走到派出所附近他们对其实施殴打,然后将其送到派出所。19、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任瑞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报告证实,任瑞龙血液酒精含量77.6mg/100ml。20、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孟某甲系单刃锐器捅刺左耳廓贯通至左侧颈部致左颈外静脉、左颈内及左颈外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21、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缪某乙左小腿外侧见一长4.5cm创痕,右足底见一长6.5cm创痕。缪某乙伤情属轻微伤。22、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陈某乙左手掌心至左手腕见一长11.5cm创痕,腹部见一长1.3cm创痕,右耳对耳轮至耳屏处见一长2.5cm创痕,陈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2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孟某乙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耳廓后部,致左外耳道后壁裂伤,左外耳道软骨段因炎性组织增生而闭锁,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任瑞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任瑞龙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3枚牙齿脱落,2枚牙齿冠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真实情况。26、户籍证明证实,任瑞龙出生于1962年12月25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7、凤台县人民法院(2006)凤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瑞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08年11月3日止,2008年5月29日减余刑释放。28、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孟某乙出生于1958年6月25日,系非农业人口,自由职业,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7966.72元、鉴定费500元;缪某乙系非农业人口,自由职业,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4380.2元;张某出生于1959年5月8日、缪某出生于1990年2月15日、孟某丙出生于2011年9月11日。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孟某甲亲属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瑞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任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瑞龙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任瑞龙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任瑞龙的行为致孟某甲死亡、孟某乙、缪某乙受伤,故对孟某甲死亡、孟某乙、缪某乙受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瑞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孟某甲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任瑞龙的赔偿责任。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在安排人事调整工作时,应当预测双方在一起饮酒后可能发生事端,且单位领导当时在场却没有有效地制止事发冲突,故该公司在事情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孟某甲因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对孟某乙、缪某乙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孟某乙、缪某乙要求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主张的医药费8466.72元、误工费1412.4元(22天×23114元/3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主张的医药费7966.72元、误工费1027.2元(16天×23114元/3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要求被告人任瑞龙及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孟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抚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任瑞龙的实际赔偿能力和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责任,酌情判令赔偿。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瑞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任瑞龙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孟某乙医药费、误工费合计987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医药费、误工费合计899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任瑞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单位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5万元(已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要求被告单位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张某、缪某、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任瑞龙以其行为为正当防卫,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孟某乙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判决赔偿,抚养费计算标准过低;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任瑞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4年2月8日下午,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会并调整了被告人任瑞龙和被害人孟某甲的工作。当晚公司经理孙某安排全体职工在凤台县城关镇“五洲食苑”饭店吃饭。席间孟某甲及父亲孟某乙和任瑞龙发生口角,孟某甲父子将任瑞龙打倒在地后离开。任瑞龙走出饭店后又被孟某甲殴打,任瑞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扎、乱捅殴打他的孟某甲、拉架的陈某乙和随后赶来的孟某乙、缪某乙,致陈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缪某乙受伤。后陈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缪某乙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孟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某甲系单刃锐器捅刺左耳廓贯通至左侧颈部致左颈外静脉、左颈内及左颈外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缪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孟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任瑞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及孟某乙、缪某乙治疗和开支情况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能够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以上诉人任瑞龙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五洲食苑”只有任瑞龙和孟某甲在互殴,任瑞龙持械对被害人孟某甲实施伤害,造成孟某甲三处受伤,且伤及孟某乙、缪某乙及拉架的陈某乙等人,上诉人任瑞龙对其行为的后果主观上是明知的,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的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孟某乙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故原判未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任瑞龙的实际赔偿能力和凤台县乐祥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责任,酌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瑞龙与孟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孟某甲死亡,另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任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任瑞龙可酌情从轻处罚。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在安排人事调整工作时,应当预测双方在一起饮酒后可能发生事端,且单位领导当时在场却没有有效地制止事发冲突,故该公司在事情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孟某甲因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对孟某乙、缪某乙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孟某乙、缪某乙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孟某乙、张某、缪某、孟某丙要求赔偿抚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任瑞龙及凤台县乐祥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孟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