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能。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号行政中心A幢6楼。法定代表人费根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郎志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娥。上诉人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诉被上诉人德清县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原审第三人XX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能,被上诉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郎志强、叶青,原审第三人XX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XX娥系中孚公司员工,从事食堂兼仓库保管员工作。2012年2月22日,在食堂工作期间,右脚被砸伤,当日前往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2013年1月7日向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XX娥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XX娥遂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中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中孚公司与XX娥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0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XX娥向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该裁决书。2014年1月16日,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XX娥工伤认定申请,向中孚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因中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而向德清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德清县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驳回中孚公司诉请,确认中孚公司与XX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决,中孚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中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8月5日,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2014)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XX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XX娥与中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XX娥在2012年2月22日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食堂内,因工作的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该规定。中孚公司虽否认XX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在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依法向中孚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后,中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孚公司认为XX娥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该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XX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查明部分,认为XX娥受伤后前往德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XX娥就诊并诊断的医院为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对此瑕疵该院予以指正。综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中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中孚公司无法提供证明XX娥脚趾受伤为其他非工原因的证据而判定XX娥脚趾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食堂为外包模式,实际承包人为工厂管理人员家属李会萍。帮工中没有XX娥来食堂工作的相关记录。上诉人与XX娥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但被上诉人对于“在工作时间内,在食堂这个工作场所,因为工作的原因被放杂物石板砸伤”这一事实没有查明。XX娥脚趾受伤有多种可能,是否是被中孚公司的石板砸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就诊医院为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决定书上就诊医院为德清县人民医院,就诊细节和原因均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湖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工伤认定不成立。被上诉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要提出三个观点认为不是工伤。第一个是XX娥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这点已有司法判决文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50号及(2014)浙湖民终字第233号进行确认。第二个上诉人提出XX娥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认为证明XX娥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充分,主要包括XX娥受伤后及时到医院治疗的病历记录,XX娥提出申请时的主要陈述,以及XX娥与上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就XX娥受伤的整个经过已经进行了详细描述,该描述的内容和XX娥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及病历记录内容是互相印证的。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有关XX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XX娥所受伤害是工作原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个观点是上诉人提到关于认定德清县人民医院和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文字打印错误问题,就此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已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该文字打印错误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作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XX娥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且受伤当日向上诉人公司的丁卫民、王三强借钱看病,在其提起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和上诉人关于就工伤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四张照片,证明致其受伤的大理石破损后进行过修补现状。2.丁卫民书写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其都在中孚公司工作且借钱看病一事。上诉人质证称,照片反映情况要回去核实,丁卫民的信息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张照片没有具体时间,且只是一个破损后修复的台面的不同角度,不能反映本案中原审第三人XX娥受伤时的现场状况,故不予认定。丁卫民的身份信息不能独立证明原审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XX娥与上诉人中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XX娥于2012年2月22日在上诉人中孚公司食堂被石板砸伤右足二趾骨一事,有原审第三人XX娥受伤后到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就诊病历,原审第三人XX娥与上诉人中孚公司之间就工伤事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审第三人XX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XX娥受伤并非工伤,因此对于上诉人中孚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孚公司提到被上诉人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将就诊医院写为德清县人民医院一事,一审已予以指正,二审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