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分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