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志欣、薛金花、杨天笑诉盛晨、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欣,薛金花,杨天笑,盛晨,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杨志欣,男。原告:薛金花,女。原告:杨天笑,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晨,男。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志欣、薛金花、杨天笑诉被告盛晨、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盛晨、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盛晨驾驶豫RCV0**轿车沿S335省道自淅川县城往邓州市方向行驶至淅川县香花镇凤凰加油站北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志欣驾驶豫RUB1**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391.83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淅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二张,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意见书三份和咨询意见书两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志欣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7800元;原告薛金花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杨天笑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老钟摩配商行修车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为5390元。三原告以及杨志欣父母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志欣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原告杨志欣的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以及薛金花的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志欣、薛金花从事渔业捕捞工作。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盛晨辩称:1、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支有7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盛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九张,证明被告盛晨向原告垫支70000元。2、被告盛晨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3、豫RCV0**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CV0**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属实,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法规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盛晨驾驶豫RCV0**轿车沿S335省道自淅川县城往邓州市方向行驶至淅川县香花镇凤凰加油站北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志欣驾驶的豫RUB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欣、薛金花、杨天笑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杨志欣住院92天(2014.11.9-2015.2.9),花医疗费31086.5元;原告薛金花住院92天(2014.11.9-2015.2.9),花医疗费40087.9元;原告杨天笑住院92天(2014.11.9-2015.2.9),花医疗费6047.5元,后购买辅助器具托足板一个,花费1000元。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盛晨已向原告方垫支医疗款70000元。2015年3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志欣的伤情鉴定为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7800元;原告薛金花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杨天笑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豫RCV0**轿车所有人为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杨志欣、薛金花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捕捞行业。原告杨志欣与薛金花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天笑系杨志欣、薛金花之子。原告杨志欣有被扶养人其父杨金乐(生于1942年8月25日)、其母张西连(生于1948年7月26日)、其子杨天笑(生于2010年6月27日)。杨金乐、张西连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薛金花有被抚养人杨天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盛晨驾驶豫RCV0**轿车与原告杨志欣驾驶的豫RUB1**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盛晨负全部责任,杨志欣、薛金花、杨天笑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盛晨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晨承担。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志欣的损失为:医疗费31086.5元。误工费9743.23元,原告杨志欣的误工时间为140天(2014.11.9-2015.3.29)。因原告杨志欣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捕捞,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140天=9743.23元。护理费7176.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92天=7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残疾赔偿金26171.65元,原告杨志欣的伤情鉴定为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10%×20年=18832.2元,原告杨志欣有被扶养人杨金乐、张西连、杨天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8年×10%÷5人+6438.12元×14年×10%÷5人+6438.12元×14年×10%÷2人=7339.45元,上述共计26171.6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摩托车车损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杨志欣的损失合计为95697.8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薛金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40087.9元。2、误工费9743.23元,原告薛金花的误工时间为140天(2014.11.9-2015.3.29)。因原告薛金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捕捞,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140天=9743.23元。3、护理费7176.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92天=717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5、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6、残疾赔偿金23338.88元,原告薛金花的伤情鉴定为薛金花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10%×20年=18832.2元,原告薛金花有被抚养人杨天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4年×10%÷2人=4506.68元,上述共计23338.88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薛金花的损失合计为101066.51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天笑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7.5元。2、护理费7176.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92天=717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4、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杨天笑的伤情鉴定为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10%×20年=18832.2元。7、辅助器具费1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杨天笑的损失合计为43776.2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40540.59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扣除被告盛晨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70540.59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盛晨已支付给三原告的7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盛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欣、薛金花、杨天笑各项损失共计170540.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晨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8265元,由原告杨志欣负担65元,被告盛晨承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