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杨宏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立,男,1973年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科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宏立于2015年2月9日14时许中,在陈某家院内,将陈某放在院内自行车后座的手提包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51.9元、手机二部、身份证一张,经海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90元。另查,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杨宏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宏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宏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宏立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