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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许计奎与许计奎、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许计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英明,男,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许计奎,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计奎,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英明,男,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71号原告(被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许计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翔及委托代理人郝英明与被告(原告)许计奎委托代理人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计奎于2010年1月1日和我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将被告许计奎派遣到用工单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零散货物储运站工作,在2013年4月15日16点左右,被告许计奎在用工单位太钢北翻车机专用线清理火车皮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等;2013年12月被工伤认定中心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许计奎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到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下发了草坪劳字【2014】第2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88588元等共计人民币676150元。对此,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伤残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计奎诉称,我是被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5日16点,我在太钢北翻车机专用线清理火车皮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肺部闭合性创伤(急性),肺部裂伤。2013年12月19日经太原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2014年9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草坪劳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66元和伤残津贴321048元的数额明显低于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2、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医疗救治康复费的请求和配偶的供养费仲裁没有支持,此两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给予所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共计1922144元。被告许计奎辩称,我于2013年4月15日16时在太钢北翻车机专用线清理火车皮时绊倒受伤,已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给付我工伤赔偿待遇。被告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许计奎于2010年1月1日和我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为原告许计奎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并将原告许计奎派遣到用工单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零散货物储运站工作,在2013年4月15日16点左右,原告许计奎在用工单位太钢北翻车机专用线清理火车皮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等;2013年12月被太原市工伤认定中心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许计奎于2014年7月7日申请到尖草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和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等,经仲裁庭审后,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5日下发了草坪劳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88588元(伤残津贴321048元,生活护理费267540),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696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共计人民币67615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许计奎不得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存在裁决错误。原告许计奎提出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原告许计奎诉求领取配偶供养费、一次性医疗康复费等明显存在诉求主体错误。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许计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许计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2014年1月1日止。许计奎担任装卸工,太原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许计奎月工资1200元等”。2013年4月15日16时左右,许计奎在太钢北翻车机专用线清理火车皮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肺部闭合性创伤(急性)肺部裂伤。2013年12月19日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5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2014年7月7日,许计奎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补偿许计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300元。3、请求解决一次性伤残待遇667680元。4、请求领取配偶供养费180000元。5、请求解决一次性医疗救治康复费936000元。6、请求解决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72840元。以上共计1963820元。2014年9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草坪劳仲案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885伤残津贴321048元,生活护理费26754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4696元,伙食补助7300元,共计人民币676150元,减去申请人向用工单位太原市钢诚企业公司零散货物储运站借支生活费35000元后,最终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64115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后,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许计奎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许计奎签订的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许计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许计奎工伤事实清楚,伤残一级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能否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为,应以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许计奎的代理人认为,应按照《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许计奎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符合我省的具体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许计奎本人选择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解除与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许计奎提出的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许计奎27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即55566元。许计奎提出的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商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许计奎一级伤残津贴156个月本人工资(月平均缴费工资)321048元,生活护理费1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430元的50%,即267540元。许计奎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及生活护理费,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太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或是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派人陪护或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430元的60%标准支付许计奎陪护费(12个月)24696元,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12个月计算为7300元。对于许计奎提出的一次性医疗救治康复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康复治疗的诊断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许计奎提出的配偶供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许计奎的劳动关系。二、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许计奎伤残补助金555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88588元(伤残津贴321048元,生活护理费267540),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696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共计人民币67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许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太原市维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0元,许计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