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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永波与薛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波,薛丽娟,夏高堰,高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黄永波,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丽娟,女,1986年12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崇州市,被告夏高堰,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高建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黄永波与被告薛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黄永波申请追加夏高堰、高建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夏高堰、高建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薛丽娟、夏高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波诉称,被告薛丽娟于2013年1月7日委派工作人员夏高堰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瓷砖用于装修嘎纳会所,总价为48400元(具体数量及单价见送货单),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分10次将瓷砖送到戛纳会所,并经会所工作人员签收并签字确认金额和数量。被告薛丽娟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金合计25000元,还有余款18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丽娟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丽娟辨称,1、薛丽娟与黄永波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薛丽娟也未委托过任何人进行过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及付款行为,黄永波陈述的薛丽娟委托员工进行过买卖和付款,无事实依据。2、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薛丽娟与黄永波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夏高堰辩称,夏高堰与黄永波之间针对本案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瓷砖是用在戛纳会所。夏高堰不是戛纳会所产权所有人、投资商、装修工程承包商及财务人员,而是戛纳会所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夏高堰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确认收到相应货物数量,黄永波才能根据夏高堰的证明向有关人员结算,夏高堰与黄永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建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波系都江堰市德利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薛丽娟于2012年11月19日与都江堰市壹街区现代服务业功能区管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都江堰市XX区XX西路110-120号,124-132号、XX街XX号位置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为478.48平方米。装修期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当日双方签订了《交房确认书》。被告薛丽娟分别在《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房确认书》上签名。《交房确认书》上载明乙方戛纳会所,但未签章。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原告黄永波向戛纳会所送货(瓷砖)共计48404.5元。被告夏高堰及案外人徐姣梅、覃龙杰分别在送货单上(共10张)签名确认已收货,未付款。原告共计收到了30404.5元货款,余款18000元未收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即原告黄永波是与谁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黄永波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薛丽娟或夏高堰、高建伟存在合同关系。黄永波主张薛丽娟委派工作人员夏高堰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瓷砖用于装修嘎纳会所,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系与高建伟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夏高堰抗辩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只起到证明作用,夏高堰与黄永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而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认黄永波是与薛丽娟、高建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夏高堰以送货清单不是买卖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被告夏高堰支付原告黄永波货款余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永波在本案中主张薛丽娟、高建伟连带给付货款余款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高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波支付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夏高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学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