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衣星宇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星宇,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衣星宇。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文山街6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衣星宇与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星宇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本案涉案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齐了所有房屋款项。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迟迟拖延交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30天后交房,原告可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购房款607652元、车库款90000元、储藏室款95000元,合计79265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承担违约金792.65元。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际艺术村D1幢3单元506号楼房一套,面积129.84平方米,每平方米4680元,总价款607652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另签订车库及储藏室认购合同,车库价款90000元、储藏室价款95000元,原告已付清。原告主张曾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及起诉前,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该楼盘整个地面没有硬化,水电、暖气不通,也没有绿化,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另查,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所涉房屋没有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附属设施(车库)认购合同、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齐储藏室款、车库款及购房款,而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验收备案,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车库款792652元应当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双方约定违约金系总价款的0.1%为792.65元,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银行利息),原告请求计算利息,亦合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损失为已交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另请求支付合同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衣星宇与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海房预字201117号);二、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衣星宇已付款7926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衣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由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