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红,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芬,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澍然、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某、被告隆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2014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9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隆洋公司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川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陕西分公司愿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陕AN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阁里辣”菜馆附近时,适逢许某某驾驶陕西省A799102号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C1208)第2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进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含2日急诊观察),支出医疗费共计6608.06元。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许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以2600元购买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到损坏。铜川中心支公司系杨某某驾驶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系杨某某驾驶车辆之商业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发时系杨某某受雇于隆洋公司驾驶该车辆。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4C1208)第2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某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铜川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N83**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保险限额不足赔偿,则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并在杨某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则作为雇主的隆洋公司应在杨某某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雇员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医疗费票据经本院认可的医疗费共计6608.06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共住院9日,每日以30元标准进行计算,该项损失为27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受伤之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日以80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48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每日以100元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的9日,该项费用为9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能提供电动车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但该损失业已发生,结合原告电动车购买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6878.06元(包括医疗费66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5700元(包括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共产生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78.06元。由于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铜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4078.06元。由于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陕西分公司及隆洋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许某某给付赔偿款14078.06元。二、驳回许某某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3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