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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宣国镇与吴周定、郑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国镇,吴周定,郑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宣国镇。被告吴周定。被告郑彩琴。原告宣国镇诉被告吴周定、郑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国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定、郑彩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吴周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由被告吴周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款一年;2014年3月23日,被告吴周定向原告借款74000元,由被告吴周定出具借条一张,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期一年。以上借款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00元,合计198600元人民币,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一年的事实;2、2014年3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一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周定、郑彩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吴周定、郑彩琴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周定、郑彩琴系夫妻关系,吴周定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彩琴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吴周定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债务,被告郑彩琴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周定、郑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周定、郑彩琴共同归还原告宣国镇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376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3月23日,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吴周定、郑彩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