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约定管辖条款因不具唯一性而无效,德州、德城、陵城是不同的地域概念,不能作管辖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就合同签订地点问题提交证据称,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0月就该建设工程达成初步意向,在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规划路的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的经理办公室,拟定打印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方的郭玉宽经理,上诉人方的葛兰岩副经理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4月初在上述地点,被上诉人方郭玉宽经理与上诉人方的葛兰岩副经理、张胜桥项目经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胜桥代表上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照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