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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东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李守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张东华,李守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华,1985年月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高碑店市和平西路16号楼民政局家属楼2号楼3单元101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四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李守全驾驶冀F×××××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高碑店市高固路八堵墙村东路段驶入逆行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东华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东华相机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守全负全部责任,张东华无责任。张东华所受财产损失包括:车损20980元,相机修理费587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700元。肇事车冀F×××××号在被告永诚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可免除被告李守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5950元。三、免除被告李守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26元、被告永城保险负担50元、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负担224元。判决后,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数额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不是保定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鉴定报告,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审法院没有法定依据即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车辆的修车发票进行佐证,无法证实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关于相机修理费,相机修理费5870元过高,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的相机损失是后加上的,字迹也明显不同,这表明当时交警在现场并没有看到相机损失。关于施救费,根据本车的损失情况,车辆正常行驶并未受到影响,一审法院支持施救费4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人张东华答辩称,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关于相机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相机就在车的后座上,当时漏写了,后来我方去交警队说明该情况,交警队工作人员才补上这一内容。关于施救费,我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不能继续行驶,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东华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委托高碑店市物价局作出的,上诉人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该伤残鉴定结论,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张东华相机损坏。”并由交警牛桂恒在该行字上加盖名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机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相机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高碑店物价局作出的车损鉴定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张东华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无法行驶,其一审亦提供了相关施救票据,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