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春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春芳,徐建,冯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芳。委托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薛姝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春芳、徐建、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19时许,徐建驾驶借用冯彬已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F×××××号轿车,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内碰撞步行的袁春芳,致袁春芳受伤。如皋市交警部门认定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春芳不负事故的责任。袁春芳受伤后当即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左外踝后踝骨折合并踝关节半脱位,用去医疗费21773.65元。袁春芳曾单方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袁春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后踝骨折合并踝关节半脱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以6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为此,袁春芳支出鉴定费1560元。鉴定后,袁春芳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建等赔偿。后因袁春芳内固定在位,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对袁春芳的评残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袁春芳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6月12日袁春芳再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5620元。2014年7月23日,袁春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建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572.95元,扣除徐建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115572.95元。原审中,根据袁春芳的申请,受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袁春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后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时间为45日。袁春芳支出鉴定费15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袁春芳与徐建、冯彬已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徐建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袁春芳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春芳受伤,徐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袁春芳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袁春芳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平安保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袁春芳与徐建、冯彬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法院无异议。对袁春芳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护理费6640元(住院期间23天×80元/天×2+37天×80元/天)。2、误工费16265.09元。3、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44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0元(20371元/年×10%×(5年+5年)/2)]。7、鉴定费3410元。综上,袁春芳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和伤残损失103615.59元,合计113615.59元,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春芳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合计113615.5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袁春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4387元,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赔偿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袁春芳跖屈明显大于20°,与鉴定报告所认定的5°不符,且左踝背屈跖屈活动度也明显大于鉴定报告认定的10°,故袁春芳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春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建、冯彬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医疗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关义务,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春芳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袁春芳的伤残等级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袁春芳为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