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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淮阳县齐老乡第二中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淮阳县齐老乡第二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某军,男。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齐老乡第二中学,所在地淮阳县齐老乡。法定代表人韩冰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齐雪飞,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代表人钱修鋩,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淮阳县齐老乡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齐老二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军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被告齐老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齐雪飞、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齐老二中的学生。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学校四楼的宿舍内下床时跌落至楼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校园事故。经淮阳县教体局处理认定,被告齐老二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经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经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被告齐老二中在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487.5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老二中辩称,为此事故我们前期已经垫付121000元。虽然责任由学校承担,但学校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学校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日常的生活习惯应当有谨慎的义务,对此次事故应当负有责任。2、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非医保用药及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的情况,我们不承担。3、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查勘,履行了相关业务,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齐老二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杨某军、韩某、杨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42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07862.86元。4、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杨某军、韩风护理,杨某军、韩风一直在城镇工作,杨某军月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韩某月工资2800元(每天93元),因原告在城镇就学且其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其后期营养期为90日、后期护理期为120日,因事故产生鉴定费186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求交通费6000元。7、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齐老二中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保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齐老二中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淮阳县教体局有权利作出该认定;从事情经过看,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教体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责任应是法院的权利。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轮椅费票据不属正规发票,对外购药没有院方的证明,医院的护理证明是在出院后近一年才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籍显示是农业户口,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按城镇标准和父母的收入来源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不适当,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学生不存在误工期限,不应采信。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交通费也是实际发生的情况,但提供票据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齐老二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份原告方的收到条和被保险人花名册、保单(复印件),证明齐老二中已支付给原告12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学校。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对被告齐老二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齐老二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学生名册和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做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齐老乡中心校作为投保人给全乡的学校投保,齐老二中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齐老乡中心校在特别告知一栏书写了告知义务,即同意核定损失的5%免赔或免赔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保单无异议,但对特别约定有异议,该合同只显示告知了齐老乡中心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齐老乡中心校所属齐老二中的投保单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不显示告知内容,因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没有特别告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齐老二中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对齐老二中进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按每人保额30万元给予赔付。本院对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与淮阳县齐老乡中心校签订合同的投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但在其提供的被告齐老二中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为空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是被告齐老二中六年级的学生,住宿在学校四楼的宿舍内。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午休后下床时从宿舍的窗口跌落至楼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校园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教体局处理认定,被告齐老二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从2014年4月11日至4月18日共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4月18日至5月17日、2014年12月2日至12月8日共35日,共花去医疗费107627.06元。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陪护。按照医嘱往返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六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齐老二中为原告支付费用12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我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均在郑州工作,其父杨某军月工资标准3300元,其母韩风月工资标准2800元。因护理原告,其两人工资停发。还查明,2014年1月3日,淮阳县齐老乡中心校与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保险金额人身伤亡为每人每次30万元。双方对绝对免赔率和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进行了特别约定,但在被告齐老二中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为空白。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本案被告齐老二中为原告提供的宿舍的窗户开放部分过大,没有设置防护栏(网),致使原告下床时从四楼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淮阳县教体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老二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齐老二中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对于235.80元的外购药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轮椅为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医疗费10762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42天共1260元,营养费按30元/天,90天共2700元;3、护理费,其父亲110元/天、母亲93元/天,护理期间120天,其中住院42天按2人陪护,其余78天按其父亲一人护理计算,203元*42天+110元*78天=17106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父母在城市工作生活,原告在乡镇学校学习生活,其生活来源和生活学习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城镇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年,八级伤残按30%计算,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5.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不属正式发票,但三次住院,按医嘱到郑州复查六次,根据原告病情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司法鉴定费1860元,以上合计共296901.76元。因被告齐老二中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老二中已经支付给原告12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齐老二中。因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责条款向被告齐老二中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提出的核定损失的5%免赔或免赔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29690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7590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被告淮阳县齐老乡第二中学121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70元,由被告淮阳县齐老乡第二中学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华审判员  彭 欣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