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独生女,在购房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原告在外借款150000元,再向建行按揭贷款60000元,于2013年3月购买住房一套,因其夫不是本县户口,将该房房产证办给刚从卫校毕业参加工作,仅21岁的女儿刘某某。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下班后失踪,至今杳无音信。经公安机关查找,刘某某上当受骗,同不法分子流入社会,企图以该房产用以偿还在外活动借欠款。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独生女,因购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妈妈吴某某现金三十万用于购买房屋使用,以此房作担保抵偿,借款人刘某某2013年、1、24”,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后吴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6月25日分别支付房款239400元、12949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房屋装修款58000元。后刘某某外出,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报警查找仍无音讯。2015年2月3日,原告吴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陈述,身份证、借条、房款收据、房屋装修合同、报警记录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是实,此款理应偿还。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