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姚军与万凌云、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姚军,万凌云,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陆姚军。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凌云。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圆,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姚军与被告万凌云、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万凌云及高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姚军诉称:万凌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4年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4日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280万元、220万元、320万元,合计820万元。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房产抵押担保等均作了约定。后其按约向万凌云出借了借款,高青公司为万凌云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万凌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且在其多次催要下仍未能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万凌云归还借款820万元;并按28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按22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到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按32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到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高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陆姚军对高青公司位于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六楼、七楼、八楼总计68套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有效处置后的价款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凌云、高青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公司只在办理抵押登记的68套房屋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万凌云已归6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万凌云向陆姚军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3%,借款人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高青公司对该借款以其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606室、607室、608室、609室、611室、613室、615室、617室、619室、620室、621室、622室、623室、624室、626室、627室、628室、629室、630室、631室、632室、633室、634室等23套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金金额分别为12.5万元、11.3万元、11.4万元、15万元、10万元、11.3万元、18.1万元、14.8万元、11.3万元、10.8万元、11万元、11.3万元、12万元、11.3万元、11.3万元、11.7万元、11.3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3万元、12.3万元、12.3万元、12.3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率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后陆姚军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分别向万凌云交付借款80万元、200万元,小计280万元。万凌云于2014年10月23日向陆姚军支付利息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万凌云又向陆姚军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3%,借款人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高青公司该借款以其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803室、805室、806室、807室、819室、820室、821室、822室、823室、824室、826室、827室、828室、829室、830室、831室、832室、834室、833室等19套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金金额分别为12.1万元、11.1万元、12.4万元、11.1万元、11.1万元、10.7万元、11万元、11.1万元、11.9万元、11.1万元、11.1万元、11.6万元、11.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率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2014年10月31日,陆姚军向万凌云交付220万元,万凌云于当日支付陆姚军利息19.8万元。2014年11月4日,万凌云又向陆姚军借款320万元,��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3%,借款人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高青公司该借款以其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701室、703室、705室、706室、707室、708室、709室、711室、713室、715室、717室、719室、720室、721室、722室、723室、724室、726室、727室、728室、729室、730室、731室、732室、733室、734室等26套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金金额分别为15万元、12.3万元、11.3万元、12.6万元、12.3万元、11.5万元、15.1万元、10万元、11.3万元、18.2万元、14.8万元、11.3万元、10.9万元、11.2万元、11.3万元、12.1万元、11.3万元、11.3万元、11.8万元、11.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率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陆姚军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分别向万凌云交付120万元、200万���,小计320万元。万凌云于2014年11月7日向陆姚军支付利息19.2万元。上述事实,由陆姚军提供的借款协议3份、抵押合同3份、收款收据3份、抵押物清单3份、他项权证68份、汇款凭证,万凌云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凌云与陆姚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高青公司对本案借款以自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万凌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同时,陆姚军有权要求在高青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但是,高青公司为本案借款以房屋进行抵押而未以公司提供保证,故陆姚军要求高青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款利率3%/月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于出借款项时支付,属于在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违法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支付利息的期限应按照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故将万凌云预先支付的利息扣除后,本案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55.049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计算1天利息)及自该日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10月29日借款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2万元及自该日之日起的利息,2014年11月4日借款至2014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8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姚军借款255.049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上述债权陆姚军有权在登记在高青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606室、607室、608室、609室、611室、613室、615室、617室、619室、620室、621室、622室、623室、624室、626室、627室、628室、629室、630室、631室、632室、633室、634室等23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范围内分别优先受偿12.5万元、11.3万元、11.4万元、15万元、10万元、11.3万元、18.1万元、14.8万元、11.3万元、10.8万元、11万元、11.3万元、12万元、11.3万元、11.3万元、11.7万元、11.3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3万元、12.3万元、12.3万元、12.3万元。二、万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姚军借款200.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上述债权陆姚军有权在登记在高青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803室、805室、806室、807室、819室、820室、821室、822室、823室、824室、826室、827室、828室、829室、830室、831室、832室、834室、833室等19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范围内分别优先受偿12.1万元、11.1万元、12.4万元、11.1万元、11.1万元、10.7万元、11万元、11.1万元、11.9万元、11.1万元、11.1万元、11.6万元、11.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12.1万元。三、万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姚军借款300.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8万元自2014��11月7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上述债权陆姚军有权在登记在高青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701室、703室、705室、706室、707室、708室、709室、711室、713室、715室、717室、719室、720室、721室、722室、723室、724室、726室、727室、728室、729室、730室、731室、732室、733室、734室等26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范围内分别优先受偿15万元、12.3万元、11.3万元、12.6万元、12.3万元、11.5万元、15.1万元、10万元、11.3万元、18.2万元、14.8万元、11.3万元、10.9万元、11.2万元、11.3万元、12.1万元、11.3万元、11.3万元、11.8万元、11.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12.2万元。四、驳回陆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2万元,由陆姚军负担0.5027万元,万凌云负担7.1093万元。万凌云应负担部分已由陆姚军垫付,万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陆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