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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环山小区。委托代理人:巢立安,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街环山小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巢立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鞍山技校同学,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去夜场玩乐至凌晨两三点,还因争吵多次电话至原告母亲家并辱骂母亲多次。2014年10月25日至今,被告没有回过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生活,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梓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离家出走,我一直在家带孩子,邻居可以证明,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我不同意离婚,所以更不用提孩子归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技校同学。被告庭审中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孩子,我们有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以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表示“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孩子,我们有感情”,表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有一婚生男孩王梓禧,2008年9月14日出生,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呵护,原、被告应本着对孩子负责、为家庭负责的原则,正确对待夫妻间冲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学会良好的沟通,互敬互爱,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