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李庆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李庆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金初字第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陈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帅、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庆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新乡分行)诉李庆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行新乡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李庆州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新乡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李庆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新乡分行诉称:被告龚文博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8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借款本金99883.9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88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100171.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883.9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8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继续计算),合计100171.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李庆州辩称:我使用信用卡期间按期正常还款,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把卡给封了,原告之催收过一次款,我用的钱我还。我是通过中介办的卡,下卡第三天通知我去拿卡,拿到卡时,扣除年费信用卡里只有48900元。原告交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并激活使用原告发给被告的信用卡,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约的要求使用信用卡,并按时还款,利息、滞纳金也应以及合约计算。被告李庆州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庆州对原告交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1无异议,申请表是我自己填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表是我自己填的,但是当时是中介在旁边教我填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卡下来第三天(2014年4月21日)中介通知我去拿卡,让我拿着卡去刷钱,给我卡的时候,卡上只剩下5万元。当时我和中介约定,办卡卡里40%的额度是给中介的好处费,由中介直接刷走,中介另行刷9000元的(共6个月,每月1500元)养卡费我不同意,后来经人说和,我妥协了;对证据4无异议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交行新乡分行所举证据1因被告李庆州庭审时承认申请表中内容系其本人填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3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州于2014年3月11日以新乡市恒岩市政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向交行新乡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83,李庆州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没有予以清偿,至今已发生借款本金99883.9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88元(截至2014年12月44日),交行新乡分行经多次催要后未果。庭审时,李庆州称信用卡系通过案外人安珍珠办理,所填信息系安珍珠编造由李庆州填写,安珍珠在开卡后以养卡名义持有该卡刷走59000万多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州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办取了高透支额度的信用卡,透支100171.99元,超过规定期限经交行新乡分行多次催要后仍不归还,该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