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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飞勇与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勇,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梁飞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波。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兴。原告梁飞勇与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才、李志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份工资7031元、11月份工资7031元共14062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6620元;(3)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0542元。2.劳动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07.4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42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7031元和11月工资7031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2014年5月7日。5.职务:人事行政部经理。6.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填写了《员工转正申请表》,经直接主管和总经理审批后转正,月工资由6000元调整为7000元,其中1000元为车辆补助,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7.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表》,该两份表填写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8.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工资为6210元、6747元、6492元、7031元。另外,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帐户收到被告支付的1511元。9.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其中2014年10月和11月的个人缴费248.96元/月、单位缴费502.58元/月。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节关于劳动关系条款规定:第一条,劳动合同订,1.新进员工试用期为1个月,主管、经理及以上岗位人员试用期按双方约定期限定。试用期满,由个人向行政人事部申请转正,经所属部门及行政人事部考核合格后,由总经理给予聘任,签订劳动合同…第八条,公司中层及以上的管理人员劳动合同订立、续订、解除或者终止等情况要上报总经理审批,中层及以下员工劳动合同订立、续订或者终止等情况由部门和行政人事部共同审批。(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已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书;3.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参保证明;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帐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工作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申请表;2.员工手册;3.职位说明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听证会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意见书;5.2014年8月工资签收确认表、打卡记录、转账交易凭证;6.劳动合同电脑截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仅是被告管理需要办理的入职手续,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且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员工离职交接表和离职申请表是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可以看出离职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但人事行政部意见是10月13日作出,由此可见原告的离职时间并非2014年10月11日。对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第5页第四节第一条,原告作为行政人事部的经理,应该由总经理给予聘任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而原告是在2014年5月7日入职的,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职位说明书第74页,该责令整改的范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事实上是被告在接到该整改指令书后要求原告背黑锅,导致原告迫于无奈离职。证据5的2014年8月工资签收确认表与本案无关,对打卡记录不予确认,原告确实收到转账交易凭证上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即本案仲裁开庭当天,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作出的转账行为,该金额也不是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暂不对该金额作出定性,法院如认为需要扣除,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6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对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各持异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节第一条“1.新进员工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由个人向行政人事部申请转正,经所属部门及行政人事部考核合格后,由总经理给予聘任,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二,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转正,被告同日批准,转正工资待遇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原告作为人事行政部经理,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要按规定在试用期满转正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原告任职人事行政部经理,主管人员招聘、人事和行政管理工作,对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应当更为熟悉,理应清楚未签订劳动合同将对本人和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应负有提醒和督促的义务,原告对此存有过错。第四,被告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电脑截图,且经理级别以上的劳动合同都由人事行政部保管。综上所述,本院推定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4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问题。《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原告申请离职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离职日期也是2014年10月11日,该两份表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原告同日也将胸卡、饭卡、手机等交回公司,双方当日办妥了交接手续,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转账1511元予原告,虽然原告不确认为工资,但是该款在原告离职后才转账,原告也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其他用途和性质,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该银行转账1511元是补发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共751.54元(个人248.96元+单位502.5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21.33元(7000元÷31天×11天-1511元-751.54元)予原告。但是,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07.40元予原告。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已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没有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飞勇与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中天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07.40元予原告梁飞勇。三、驳回原告梁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仇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