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勇与蔡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蔡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黄勇,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碧妹,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勇与被告蔡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碧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蔡碧妹以经营茶叶店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并承诺以月息3分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蔡碧妹偿还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蔡碧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蔡碧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蔡碧妹因生意资金周转不便,今向黄勇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3分,月初付息,现金当面收取。”被告蔡碧妹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黄勇身份证、被告蔡碧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碧妹向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碧妹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蔡碧妹偿还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月3%计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蔡碧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4元,由原告黄勇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蔡碧妹负担人民币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