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宾某某诉被告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宾某某,女,汉族,7岁。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27岁,系原告之母。被告宾某某,男,汉族,28岁,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传兴,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宾某某诉被告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13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与原告之父宾某某于2004年在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4月22日非婚生育一女宾某某,2009年2月因原告之母刘某与原告之父宾某某发生纠纷而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一直随刘某生活。被告没有给付过原告生活费,现靠原告母亲的工资生活十分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2、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同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刘某与宾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要求的每月600元生活费过高,被告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稳定,被告认为每个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较为适宜。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宾某某于2004年在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4月22日,刘某与宾某某非婚生育一女即原告宾某某。2009年2月,原告之母刘某与原告之父宾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生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2、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同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分手协议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600元/月标准支付生活费,因原告之母对原告也有抚养义务,同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所需,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为宜。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应由刘某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一直原告未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宾某某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9600元;二、被告宾某某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宾某某生活费400元;同期间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宾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宾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