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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吕金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金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吕金朋,陈金牛,蒋俊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牛,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金朋、陈金牛、蒋俊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蒋俊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金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俊新)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205国道黄花塘镇龙王墩村路口时,因被告陈金牛疲劳驾驶,不慎撞到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原告吕金朋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吕金朋以及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李永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金牛驾车离开现场,当晚陈金牛电话联系交警中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6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陈金牛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金朋、李永昌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后被告陈金牛对该份责任认定书不服,提请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5年1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吕金朋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消炎药、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建议休息五个月等,此期间开支医疗费用52411.83元(其中原告自付24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与同月11日,被告蒋俊新为皖M×××××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吕金朋系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民委员会居民,其于2012年10月起一直生活、居住在该镇花园小区。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永昌已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金牛、蒋俊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39764元。对于吕金朋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5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因损伤共开支医疗费52411.83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24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7日×18元/日)。3、营养费555元。原告吕金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55元(37日×15元/日)。4、护理费8890元。原告吕金朋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他人护理,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7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89.1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当地护工7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890元(127日×70元/日×)。5、误工费13995.8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的事实,故酌情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7日,故原告误工费为13995.80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365日×157日)。6、交通费用5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948元交通费用,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开支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49106.80元(其中第1、2、3项费用合计为25721元;第4、5、6项费用合计为23385.80元)。一审中,吕金朋不要求陈金牛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蒋俊新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蒋俊新也不要求陈金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吕金朋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金牛驾驶皖M×××××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蒋俊新)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10分左右,车辆行至205国道黄花塘镇龙王墩村路口撞到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原告吕金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吕金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26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金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52411.83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6759.20元、误工费16759.20元、交通费948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合计630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陈金牛未作答辩。一审中,蒋俊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陈金牛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承担。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驾驶员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另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金牛驾驶货车撞到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原告吕金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吕金朋以及李永昌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金朋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因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以及李永昌各项损失120000元,根据原告吕金朋以及李永昌两案具体案情,酌情在本案中为原告吕金朋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为李永昌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金朋26385.80元(3000元+23385.80元),超出部分22721元(49106.80元-26385.80元)由被告蒋俊新负责赔偿。因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蒋俊新所应承担的22721元赔偿费用全部予以赔付。因而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共应赔偿原告吕金朋各项费用合计49106.8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金牛驾车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虽然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金牛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陈金牛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提请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由于法院已受理本案,导致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被告陈金牛的复核申请,因而可以说被告陈金牛对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质疑的,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而非唯一的定案依据。二、首先从被告陈金牛在公安机关以及在原审法院的陈述内容分析,陈金牛在事发前感觉疲劳犯困,对于其驾车撞倒原告不知情,其当时误认为其车系与另一白色货车相撞,还追赶该货车,同时陈金牛车上装卸工戴克兵在公安机关陈述中也陈述自己当时也没有觉察到陈金牛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次事发当晚,陈金牛在得知原告被撞伤事件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交通肇事事实前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主动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调查处理,其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数小时行为并未影响到本起事故事实的查明以及责任的认定;再则,陈金牛作为货车驾驶员明知所驾货车投保了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如果知道撞伤了原告,也没有必要驾车逃逸。因而可以推定陈金牛当时应当不知道其所驾货车撞倒原告,陈金牛的行为不应属于驾车逃离现场,其只是在不知撞到原告后驾车离开现场,陈金牛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吕金朋各项损失共计49106.80元;二、驳回原告吕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08元,由吕金朋负担208元,蒋俊新负担9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金牛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故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金朋、陈金牛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蒋俊新二审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陈金牛的行为是肇事逃逸,陈金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驾驶员陈金牛得知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交通肇事事实前,当日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主动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调查处理,该行为表明其对事故并不具有推卸、逃脱责任的故意。另外,是否明知发生事故是判断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要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驾驶员陈金牛在事发当时已经知道事故发生。上诉人认为陈金牛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