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少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少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孙某甲(曾用名朱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玲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其父亲朱某与母亲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2月3日生育原告。2006年2月26日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孙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物价上涨,每月200元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生活费增加至500元,并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离婚后至本次诉讼之前产生的教育费10800元及医疗费20865.58元,合计31665.58元。被告朱某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自2015年3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将原告的生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但对起诉前产生的教育费10800元及医疗费20865.58元不同意承担,因为法院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中有明确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2月3日生育原告孙某甲。2006年2月21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原告随其母孙某乙生活,被告自2006年2月开始,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其母孙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协议还对夫妻婚前财产及探视权问题作了约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生活费4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要求增加生活费等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2006)丹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亲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以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为由要求将生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以后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同意并认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离婚后至本次起诉之前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本院(2006)丹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系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原告随其母孙某乙生活的上述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不要求被告承担,而由孙某乙自愿负担的协议条款是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处分,符合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2015年3月起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此款由被告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二、自2015年3月起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孙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朱某承担一半,此款每年分两次结算,被告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郦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