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昊霖与刘学、李元芝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霖,刘学,李元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李昊霖,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昌德,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芝,居民,系被告刘学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健,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昊霖与被告刘学、李元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霖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德、被告刘学、李元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霖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挂靠于滕州晓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一辆(车号为鲁D×××××)租赁给原告营运,原告向被告缴纳80000元风险抵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押金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所承租的鲁D×××××号车及该车的所有手续归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所缴纳的75000元押金(从80000元押金中扣除原告欠付被告的2012年9月份的租金5000元)。同时,被告领取了原告租赁期内的燃油补贴204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二、被告返还原告燃油补贴款20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已在2012年10月2日将鲁D×××××号车辆及该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目前仍有75000元押金在被告处,被告领取了原告租赁期内的燃油补贴2040元亦属实,但双方至今没有解除该租赁合同,不存在返还押金的义务。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元芝同被告刘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李元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原告李昊霖与被告刘学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刘学所有的挂靠于滕州晓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鲁D×××××号出租车,该《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所有人):刘学。乙方(承租人):李昊霖。为了甲、乙双方共同的利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合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享有滕州晓明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鲁D×××××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现将此车租赁给乙方从事出租车营运,租期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乙方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前三年租金为每月五千元人民币,从第四年开始租金为每年伍万捌仟元,1至11月份每月5000元,12月份3000元,在每月5日前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租金在承包期内不会变动。同时乙方向甲方缴八万元风险抵押金。甲方交给乙方的车辆随车证件及附属设备有:(1)证件:行驶证、计价器审验证,汽瓶使用证、营运证、交通信息牌。(2)附属设备:出租车顶灯、出租车计价器、座备胎、千斤顶轮胎扳手,如果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修理及赔偿。二、甲、乙双方协商此车在乙方租车期内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工商费、年审车辆、计价器税收、汽车保险、一切由乙方承担;并按时参加公司例会及公司安排的所有活动,如有燃油补贴由乙方支取…七、押金条款。1、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根据出租方关于押金的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抵押金给出租方。2、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押金归还承租方。3、承租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八、本协议期满,乙方须将性能完好的车辆、车辆证件及附属设备,交还甲方,发生遗失或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补证及赔偿费…”。原告与被告刘学均在该《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将80000元押金交付被告李元芝,并由被告李元芝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昊霖租车押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李元芝。2012年7月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租赁使用被告的鲁D×××××轿车三个月,已实交7月份、8月份两个月的租金,9月份租金未交。被告同意从80000元押金扣减原告欠付被告的2012年9月份租金5000元,剩余75000元押金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将鲁D×××××号出租车及随车证件、附属设备交还二被告,并由被告刘学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出租车证件(鲁D×××××):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购置附加费证、机动车行驶证、钢瓶使用证、车辆保险单二维卡、服务监督卡。钥匙两把。刘学。2012.10.2日”。此外,二被告领取了鲁D×××××号出租车在2012年7月、8月、9月的燃油补贴共计2040元。上述事实,有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李元芝在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刘学在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滕州晓明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昊霖与被告刘学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内容合法,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燃油补贴引发之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经协议解除该租赁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书面协议,但基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日将鲁D×××××号出租车及随车证件、附属设备交付给被告刘学之事实,本院可以据此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口头协商一致解除该《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刘学应根据《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剩余押金75000元,并返还原告燃油补贴款2040元。被告刘学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押金及燃油补贴,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学、李元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学与原告李昊霖发生出租车租赁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押金亦是原告向被告李元芝缴纳的,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应负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亦未提供损失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李元芝返还原告李昊霖押金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学、李元芝返还原告李昊霖燃油补贴款204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学、李元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彤人民陪审员 袁克亮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苏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