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大连合生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合生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红,大连天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合生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韩文亮。一审第三人:大连天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彬,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大连合生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红、一审第三人大连天泰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生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合生兴业公司于2014年6月调查得知天泰公司与合生兴业公司的代理公司大连自由意境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意境公司)为关联公司。合生兴业公司与自由意境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由意境公司不得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天泰公司利用其与自由意境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的便利收取了王红的购房款,给合生兴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天泰公司截留部分款项导致王红不能交纳房款,从而认为王红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判决天泰公司对合生兴业公司的损失作出任何赔偿,应予撤销,并判令王红赔偿违约金177,628.70元。故合生兴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由申请再审。王红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合生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天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天泰公司向王红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故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泰公司擅自将王红交付的购房款截留5万元,导致合生兴业公司认可收到的购房款与王红主张已交付的购房款之间存在差异,进而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后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加之合生兴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红有故意违约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合生兴业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生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合生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