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建毫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毫,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杨某毫(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911161***),男,1989年11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01132***),男,1989年1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毫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毫于2015年5月18日以王某返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毫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毫负担。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