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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辛雪侠、庞某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徐州市铜山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雪侠,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素云,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苗,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超崎,学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孟琴讴,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331号。负责人苗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7路。法定代表人夏春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祥,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放,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以下筒称铜山供电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以下筒称铜山水利局)、徐州市铜山区城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筒称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孟琴讴,被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丁涛,被上诉人铜山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上诉人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程立新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祥和门窗加工厂业主,1972年1月22日出生,系辛雪侠之夫、庞素云之子、程苗、程超崎之父。2013年11月27日,程立新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辖区奎河大堤以西、何庄南中沟东首钓鱼时,因鱼竿触及上方的10KV高压线当场死亡。该高压线属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所有,距地面垂直高度为5.8米以上。事发时该高压线区域现场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字样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四人以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为铜山供电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铜山水利局为由,将铜山供电公司、铜山水利局起诉至原审法院;后了解到铜山供电公司与铜山县河道水库管理处(后更名为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之间存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涉案线路也是基于该合同而架设,又申请追加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管理人构成免责事由,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二是受害人受到损害;三是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在本案中,该高压线从地面垂直高度为5.8米以上,符合电力设施技术规范。受害人程立新在高压线下垂钓,在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警示标志下,其作为一个钓鱼爱好者,应视为明知会发生危害,放任结果的发生,导致其触电死亡的后果,属于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的行为,受害人程立新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属故意行为。受害人程立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而铜山供电公司、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铜山水利局不是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负担。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程立新触电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该认定明显错误。第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并未被相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第二,程立新垂钓的目的不是通过钓鱼线而触电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程立新有自杀倾向,其触电死亡只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警示义务,也明显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事故现场的警示牌躺在地上、布满落叶和泥土,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倒地的警示标志进行修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判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七十六条是针对高度危险区域的规定,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铜山水利局、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四上诉人近亲属程立新的死亡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涉案10KV高压线路,系根据铜山供电公司与铜山县河道水库管理处(后更名为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而架设;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提交一审法院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平倒在地上,其上缠有枯枝、落有泥土,铜山供电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庞素云丈夫程言华早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二子,除受害人程立新外,另一子是程新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故是受害人程立新垂钓时触及10KV高压线死亡,属于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由涉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铜山供电公司是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是涉案高压电的消费者而非经营者,铜山水利局与涉案高压电无任何关系,因此,铜山供电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程立新触电死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铜山水利局、铜山水利工程管理所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活动经营者仅在受害人故意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程立新在高压线下垂钓,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自杀倾向,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会发生危害,放任结果的发生,……受害人程立新自甘冒险的行为应属故意行为”,与事实相悖。但受害人程立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垂钓时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力,明知上方有电线仍然在此区域进行垂钓,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因此,铜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可以相应减轻。结合事故现场的安全警示牌确实存在倾倒在地的情节,本院酌定受害人程立新对本案事故自负80%的责任,铜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程立新死亡后,其近亲属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四人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受害人程立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结合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12月登记,房屋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以南、西关大街以北,西临东狱巷中盛▪凤凰假日6#楼0401室)、宿州市埇桥区祥和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2005年发照)、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下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程立新及其妻辛雪侠、子女程苗、程超崎长期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受害人程立新母亲庞素云是农村户口,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庞素云长期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涉及庞素云的赔偿费用。具体各项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江苏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1279÷12×6=2564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32538×20=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程立新母亲庞素云在程立新死亡时66周岁,且还有其他扶养人程新军,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即9607÷2×14=67249元;程立新女儿程苗、儿子程超崎在程立新死亡时分别16周岁、8周岁,且还有其他扶养人辛雪侠,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其中程苗按2年计算,为20371÷2×2=20371元;程超崎按10年计算为20371÷2×10=101855元。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两年赔偿数额应以20371元为限,其后每年按上述标准计算,即20371×2+9607÷2×(14-2)+20371×(10-2)÷2=179868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受害人程立新当场死亡,上诉人处理死者支出的交通费用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中,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56268元。按照铜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铜山供电公司应当对其中的171254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程立新死亡,本院酌定铜山供电公司另需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铜山供电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上诉人1812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支付赔偿金181254元;三、驳回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合计10781元,由上诉人辛雪侠、庞素云、程苗、程超崎负担8071元,由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负担2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代理审判员  张演亮代理审判员  程晓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件:本案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