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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建梅与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梅,席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建梅。委托代理人张建福。被告席尚。原告张建梅与被告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返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席尚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席尚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尚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建梅捌万元正(80000)席尚2014.11.162015年2月1号前还”。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席尚向原告张建梅借款80000元,有被告席尚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席尚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5000元未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席尚返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席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尚返还原告张建梅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建梅负担60元,由被告席尚负担84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席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凤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