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尤余珍与曹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余珍,曹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尤余珍。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尤余珍与被告曹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77133.03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余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曹晖、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4月29日10时19分许,被告曹晖驾驶苏M×××××小型轿车进入海陵路驾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尤余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尤余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曹晖负事故全责,尤余珍无责。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左侧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左踝皮肤裂伤。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29日住院治疗30天。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尤余珍因2014年4月29日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行“左膝关节探查清理半月板缝合+内侧副韧带修复术”等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000.83元,两被告对该费用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名目和金额,被告曹晖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0元/天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70元/天计,为2100元。5、误工费,原告系江苏圣琪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金属材料及制品、母线槽及其配套产品、电子元器件的生产及销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提供了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虽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损失,但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超过60周岁的人参加劳动,现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并不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为标准可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90天计,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登记居住在城区且系江苏圣琪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12年为41215.2元。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经探查,关节滑膜充血,股骨外侧髁及胫平台关节面软骨IV度磨损,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外缘撕裂伴半月板松动明显,从该记载表明原告左膝关节退行变明显是构成膝关节受限的因素之一,应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释明,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并不要求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正,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购买助行器用于辅助行走,并有购货票据证明,该费用117元可予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认可该损失,可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5633.03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晖垫付20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6983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800.8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曹晖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800.83元。因苏M×××××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800.8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晖垫付的款项2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返还。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余珍人民币75633.03元,返还被告曹晖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尤余珍赔偿款人民币75633.03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尤余珍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返还被告曹晖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曹晖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尤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23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