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聚社、芦丽娟等与史军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史军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号原告:郭聚社,系死者郭炜父亲。原告:芦丽娟,系死者郭炜母亲。原告:张瑞娜,系死者郭炜妻子。原告:郭铭杰,系死者郭炜儿子。法定代理人:张瑞娜,女,1988年10月10日生,住永年县临洺关镇永丰街**号,系郭铭杰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晨。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军亮,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机构代码:73871799-9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与被告史军亮、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晨、王社友,被告史军亮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史军亮驾驶冀D×××××号货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郭炜驾驶、李松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炜当场死亡、李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军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费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4元×18年÷2人=12276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631095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4766.5元。被告史军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军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万合集团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按照比例赔偿,赔偿总额不得超过50万元限额。被告华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史军亮,该车系张献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后落户在该公司下属的华诚公司,张献奎购买后转卖给史军亮,该车与华诚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华城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华诚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广平县双庙乡胜营村村民张献奎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张献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冀D×××××号货车一辆,由该公司为张献奎提供银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车落户在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城运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张献奎与本案被告史军亮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冀D×××××号货车转让给被告史军亮,并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张献奎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史军亮负责。该车转让后,双方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史军亮驾驶该货车,沿永年县临洺关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滏阳大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郭炜驾驶、李松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炜当场死亡、李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军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军亮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芦丽娟系永年县化肥厂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郭炜系芦丽娟儿子,原告郭铭杰系郭炜儿子,事故前二人均与芦丽娟同住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永丰街10号。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史军亮与被告万合集团签订了事故赔偿合同,史军亮按照合同约定为冀D×××××号货车向被告万合集团交纳管理费用8074元,被告万合集团承诺该车发生事故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史军亮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汽车销售合同、转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万合集团事故赔偿合同、四原告及死者郭炜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尸检费,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计158168.9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314624元,共计472792.92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和合集团虽非保险机构,但应按照赔偿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史军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军亮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原告郭聚社等四人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42532÷12×6=21266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17年÷2人=115949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88815元。原告上述损失加上另一受害人李松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314624元,共计9034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815元÷903439元×100%×110000元=7169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308,共计48308元),不足部分517123元,加上另一受害人李松超出交强险损失424484.92元,共计941607.92元。故被告万合集团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7123元÷941607.92元)×500000=274596元(万合集团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松225404元),仍不足部分因四原告已与被告史军亮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各项损失71692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各项损失274596元;三、驳回原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郭聚社、芦丽娟、张瑞娜、郭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