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平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韩远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张林、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主任韩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3-3号楼65、66号商铺归我公司所有,2008年经金安区领导介绍借给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临时使用,使用期限半年。使用期满,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不仅未能及时归还房产,又将房产交刘大园村民委员会使用。经多次交涉,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淠绿新村A13-3号楼65、66号商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产权证明复印件,证明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的A13-3#1-65、2-65房及1-66、2-66房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在2006年成立,2006年6月,由清水河街道出面,经市政府协调由淠绿新村建设方即原告无偿提供给答辩人办公用房,即淠绿新村A13-3号楼65、66号商铺,期限为长期使用。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的原办公用房因市政开发被拆除,答辩人面临无房办公,致使许多民生工程无法办理。在2007年,北苑社区搬到新的办公地址,经清水河街道协调,答辩人将淠绿新村A13-3号楼65、66号商铺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至今。现该房不仅作为答辩人办公用房,更是党员活动室、农家书屋室、民生工程办理室等。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无办公用房,经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同原告协调,由原告将自己建设的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的A13-3#1-65、2-65房及1-66、2-66房提供给被告北苑社区办公使用,后北苑社区落实了新的办公地点,但没有将房屋退还予原告。时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被征迁,清水河街道便将该房调剂给刘大园村使用至今。2011年9月20日,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淠绿新村A13-3号楼1-65、2-65、1-66、2-66铺的房产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19329、31193**号。建筑面积共计203.8元。2013年起,原告因自身需要与被告方交涉要求收回该铺,但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以回迁安置的场所尚未落实为由一直未能搬离,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等,应当登记,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淠绿新村A13-3号楼1-65、2-65、1-66、2-66铺的房产权登记,即为该房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关于淠绿新村A13-3号楼1-65、2-65、1-66、2-66铺的使用虽然无书面合同,也属无偿使用,因系历史原因形成,并不违背双方意思表示,但处分权仍属原告所有。现原告因自身需要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的占有使用人应当将该房交还予原告,其以回迁安置房屋未能落实而拒绝交付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A13-3号楼1-65、2-65、1-66、2-66铺返还给原告六安中擎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款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自